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陸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所明定,是以該法文所指之槍砲、彈藥,均係屬違禁物無訛。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3195號、89年臺上第
302號、86年臺上第62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 邱元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35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該案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造霰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11日鑑驗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扣案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改造霰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之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制式霰彈1顆、改造霰彈2顆既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其餘扣案之制式4號霰彈鉛粒1包、改造24粒裝霰彈鉛粒1
包、改造9粒裝霰彈鉛粒1包均係金屬彈丸,槍管2枝係土造金屬管半成品,經鑑驗結果均非屬違禁物,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