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卯○○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午○○
丁○○己○○(被告 陳英傑 之承受訴訟人)子○○(兼被告陳英傑之承受訴訟人)丑○○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
之1號4樓
巳○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被告壬○○○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室訴訟代理人癸○○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被告 楊永道張文雄 之訴外(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另追加子○○、丑○○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以所管有不動產經無權占有之主張為其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英傑已於民國9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子○○、 陳冬生 、丑○○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202頁)。而其中繼承人陳冬生、丑○○已拋棄繼承乙節,已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卷證查閱無誤。茲其餘繼承人己○○、子○○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1-4地號、371-20地號、371-21地號土地(下統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小段432建號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室(下稱為系爭9號8室)、臺北市○○○路○段○號12室(下稱為系爭9號12室)、臺北市○○○路○段○號16室(下稱為9號16室)、臺北市○○○路○段○號18室(下稱為9號18室)、同小段4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8室(下稱為9號38室)、同小段434建號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室(下稱為13號3室)、臺北市○○○路○段○○號7室(下稱為13號7室)、臺北市○○○路○段○○號13室(下稱為13號13室)房屋(以上統稱為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又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予原告員工之宿舍,其配住之狀況如附表所示。茲因各該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庸終止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宿舍。且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茲因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規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綠美化工程」,並於98年5月6日以府授都新字第09830502600號函請原告配合辦理地上物占用清理事宜,顯已達處理階段。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更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益徵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之期限已屆滿。至於原告於立法委員 周守訓 辦公室協調會中所為「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後搬離」之決議,僅在表明住戶最後搬遷時間,並非同意被告可續住眷舍至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時為止。惟系爭房屋竟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實際占有之現狀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人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所示返還房屋之期限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火車站後站,交通便利,是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均為合法配住於附表所示各該房屋之人,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均係依據72年4月29日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准同意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足認被告配住系爭房屋均於法有據。而原告所經管之系爭眷舍房屋及土地,係屬「北門台北車站特定專區」(E1、E2街廊),並非屬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日局授信字第0950305910號函說明二所示國有眷舍房地應處理之範圍,故並無該函示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之適用。況原告並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為系爭房屋層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顯然原告對於系爭眷舍房地並無處理之計畫。則被告自得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再者,原告於「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95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後,已以96年1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同意本件各該眷舍房地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茲該「細部計畫」迄未公布,則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至今,確係經原告同意無疑。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洵無理由。惟如原告仍堅持收回房地,對於單身獨居之老人,無自用住宅者,應可申請緩遷,原告並應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5條之規定以及上開協調會之決議,對被告予以補償及安置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其管理,且先前配住於系爭房屋之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均已退休,現並由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各節,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045110
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辛○○○、甲○○、午○○、丁○○、壬○○○、己○○、子○○、丑○○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原配住及現占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乙○○雖否認尚住居於系爭9號12室房屋,然亦坦承:偶而會回去查看,搬遷希望可以得到合理補償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對其仍現實管領該房屋,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各原配住人既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且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臺北市政府已發函請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已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足認續住期限已屆滿,是被告自應將所占有各房遷讓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因任職而受配住系爭房屋之台灣鐵路局人員及其眷屬,惟原受配住人員現均已退休離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依借貸目的而使用已完畢。
㈡惟按,依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定,以供遵循。是以行政院已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又於74年5月18日再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另原告為管理員工宿舍所訂立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即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所發布之上開函令,已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配住宿舍者,規定行政機關得採取暫不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之權宜措施,此雖非承認退休人員有積極要求續住而拒絕返還之法律上權利,亦非認為行政機關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然亦明示行政機關於有處理宿舍之必要時,始得請求返還貸與物無疑。
㈢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者乃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規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綠美化工程」,於98年5月6日以府授都新字第09830502600號函請原告配合辦理地上物占用清理事宜,顯已達處理階段。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足認續住期限亦已屆滿云云,並提出各該函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26頁)。然查,有關原告所管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北門鐵路宿舍眷舍處理問題,曾由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並由包括原告及鐵路宿舍住戶代表在之相關人員出席,於會中已作成「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之決議,有該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原告並以96年1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知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及宿舍代表之一之丁○○,而明確表達「本案土地目前正由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函文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已堪認原告於細部計畫公布前並未「處理」系爭房地,且已同意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房屋現住戶得續住至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計畫公布時為止至明。又系爭土地乃位屬臺北車站特○○○區○○○○街廓及交廣12用地,前經內政部營建署列入94年度「都市更新示範計畫案」,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先期規劃,範圍內土地因涉及清代機器局地下遺址,而辦理探勘確定遺址範圍後始得開發,刻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探勘作業中,目前開發期程未定之情,已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7月23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83471000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該局98年6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567900號函、98年7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4258900號函更分別陳稱:「該街廓前於本府82年9月6日府都秘字第82061261號公告之『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暫予保留區,至今尚未能確認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亦無都市更新計畫」、「E1E2街廓需俟臺鐵局完成探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新細部計畫案,故目前尚未能確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等語,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8頁、第209頁)。則系爭土地迄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原告自亦無從「處理」系爭房地,均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細部計畫公布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各被告遷讓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自無理由。且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各被告給付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法洵有未合,亦未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各被告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而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件一:變更前訴之聲明:
㈠被告楊永道應將坐落系爭371-4地號土地上之43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124元。
㈡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89元。
㈢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424元。
㈣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
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6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424元。
㈤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124元。
㈥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874元。
㈦被告陳英傑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3932元。
㈧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122元。
㈨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地號土地上之43
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737元。
㈩被告張文雄應將坐落系爭371-17、371-20、371-21地號土地
上之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143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共計3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419元。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371-4、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0554元。
㈢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371-4地號土地上之432建號,
如附圖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6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569元。㈣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建號,如
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834元。
㈤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371-4地號土地上之431建號,如
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共計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874元。
㈥被告己○○、子○○、丑○○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
地號土地上之434建號,如附圖所示F1、F2、F3、F4部分,面積共計1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6037元。
㈦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4建號,如
附圖所示G1、G2部分,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997元。
㈧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4建號,
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167元。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地號│建號│建物門牌│原配住員工│現占有人│占有位置及面積│├────┼────┼─────────┼──────┼──────┼───────┤│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 黃群鶴 │卯○○│如附圖所示││同區 玉泉 │同區玉泉│9號8室│─66年2月10│(即黃群鶴之│A1、A2、A3、A4││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退休│女)│部分,面積合計││371-4地│432建號││││為39平方公尺││號、371-│││││││20地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 陳簠 │乙○○│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12室│─50年4月1│(即陳簠之配│B1、B2、B3部分││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退休│偶)│,面積合計為││371-4地│432建號││││28平方公尺││號、371-│││││││20地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 莊朝宗 │辛○○○│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16室│─77年2月9│(即莊朝宗之│C部分,面積為││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在職死亡│配偶)│49平方公尺││371-4地│432建號││││││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午○○│午○○│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18室│─75年11月1││D1、D2部分,面││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退休││積合計為20平方││371-20│432建號││││公尺││地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丁○○│丁○○│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38室│─82年2月1││E1、E2部分,面││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退休││積合計為76平方││371-4地│431建號││││公尺││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陳英傑│己○○、│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13號3室│─67年10月1│子○○、│F1、F2、F3、F4││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退休│丑○○│部分,面積合計││371-20地│434建號│││(即陳英傑之│為106平方公尺││號、371-││││配偶及子女)│││21地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 趙宗親 │甲○○│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13號7室│─64年5月間│(即趙宗親之│G1、G2部分,面││段二小段│段二小段││退休│配偶)│積合計為50平方││371-20│434建號││││公尺││地號││││││├────┼────┼─────────┼──────┼──────┼───────┤│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 郭中檢 │壬○○○│如附圖所示││同區玉泉│同區玉泉│13號13室│─77年5月1│(即郭中檢之│H1、H2部分,面││段二小段│段二小段││日退休│配偶)│積合計為88平方││371-20│434建號││││公尺││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