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周鴻章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叁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受處分人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並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惟受處分人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四萬五千元,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三萬元整。參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九五000六五一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另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四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整並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一萬五千元(即差額部分)。是以,抗告人就本件罰鍰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受處分人尚有補繳一萬五千元罰鍰差額之義務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次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再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依上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九號提案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處分人周鴻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文化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經以吹氣法實施酒測後,酒測值達0‧七四MG/L」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足可認定,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受處分人應繳納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又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四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完畢,參加三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說明,且該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三萬元,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並參酌上開研討會決議,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部分,仍得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三萬元以外之金額(即差額一萬五千元)加以裁罰。從而,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餘三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之諭知。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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