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鄭國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殺人、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植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逕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殺人案件,另所處褫奪公權10年部分之從刑,雖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受刑人鄭國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年2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折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07.12│自85年底某日起至98年4│98.03.04││││月1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02號│98年度偵字第2250號│98年度偵字第225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實├─────────┼───────────┼───────────┼───────────┤│審│判決日期│99.02.26│99.06.15│99.06.15│├─┼─────────┼───────────┼───────────┼───────────┤│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3.29│99.09.09│99.09.09│├─┴─────────┼───────────┼───────────┼───────────┤│備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1306號、臺中地檢99年度│582號、臺中高分檢99年│582號、臺中高分檢99年│││執助字第2168號│度執字第135號│度執字第135號│└───────────┴───────────┴───────────┴───────────┘
受刑人鄭國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犯罪日期│自98年3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5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1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9.09│││├─┴─────────┼───────────┼───────────┼───────────┤│備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582號、臺中高分檢99年│││││度執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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