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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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503號、第12504號、第13161號、第13170號、第13171號、第13172號、第13173號、第13837號、第14381號、第14382號、第14383號、第14384號、第14736號、第1476
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綸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05年5月5日某時,見「借錢網」網站上號稱可幫人快速審核辦理貸款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繫,見該人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而不需任何擔保,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8日將其開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林先生」,復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先生」,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姿 霖、 薛佳祺 、 陳佳伶 、 黃俊翔 、 陳琦文 、 劉依婷 、 蔡松 昇、 楊心瑜 、 吳錫平 、 許汎 聲、 陶俊蓉 、 許柚鎵 、 繆佳芸 、徐 鳳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信誠、曾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反面、3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冠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開立申辦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林先生」,復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想要借錢去還朋友錢,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對方說要幫我作資金出入狀況,如果成功他們會抽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寮腳郵局開立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使用,並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
8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林先生」,復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先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第5至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第4至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73號卷第5至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2號卷第5至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760號卷第4至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55至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第63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部分警詢、偵查筆錄重複者不予贅列),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7月5日桃營字第1051800747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6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16578號函暨所附林冠綸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73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02號卷【下稱偵字12502號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第39至41、44、51至54頁。各偵查卷內重複者不予贅列),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姿霖 、薛佳祺、陳佳伶、黃俊翔、陳琦文、劉依婷、 蔡松昇 、楊心瑜、吳錫平、 許汎聲 、陶俊蓉、許柚鎵、繆佳芸、 徐鳳菁 、邱信誠及曾皓翔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附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知悉密碼,而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上揭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在市場工作,負責搬水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四)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對方的聯絡電話,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對方說他是貸款專員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可徵被告竟不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寄送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之真實姓名,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名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被告卻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僅一昧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言,被告除了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之外,且被告在以電話與該人接洽貸款過程中,該人也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亦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復參以被告陳稱:對方只有說他是林先生,也叫我黑貓宅急便之收件人直接寫林先生等情(見偵字12502號卷第55頁反面),及被告寄送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所填載之收件人為「林先生」乙情,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考(見偵字12502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聯繫之人當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該自稱「林先生」之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
(五)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銀行說我沒辦法借錢,我也沒有財產,沒有東西可以抵押,所以我才在網路上看了很多方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併稽之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前,其帳戶內餘額僅餘86元、7元等節,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尚非良好,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復衡以被告當時僅有該辦理貸款之人之電話,其並無法掌握控制或隨時監督該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然被告卻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更因所交付之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7之詐欺方式,均係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被告主觀上更無從預見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將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等犯罪手法,以遂行詐騙得財之目的,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組織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105年5月6日及105年5月8日,分別寄送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明顯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果歷程接連之行為,各行為於時間序列上具有密接性,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行為。
(四)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07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6、17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林先生」,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陳姿霖│於105年5月9日下午6時許│105年5月│高雄市某│將15,000元│1.證人陳姿霖於警詢中之證││││,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9日下午6│處之ATM│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時25分│自動櫃員│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蝦皮拍賣網站,並發出訊息表││機││161號卷第10至11頁)。││││示欲購買APPLE廠牌之行動電││││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話1支;嗣詐騙集團遂假冒為││││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賣家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霖聯絡,並向陳姿霖佯稱需先││││第18至22頁)。││││行支付貨款,致陳姿霖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2│薛佳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網路轉帳│將2,000元│1.證人薛佳祺於警詢中之證││││9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10日11時40││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防潮箱│分許││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之虛偽訊息,致薛佳祺於105││││171號卷第10至11頁)。││││年5月9日晚間9時許瀏覽該││││2. 陳瑞祥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頁後,誤信該賣家有出售防││││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頁││││潮箱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以陳瑞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3│陳佳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網路轉帳│將18,000元│1.證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10日11時18││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Z229802」帳號,在蝦│分許││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173號卷第10至11頁)。││││iPhone6S128G玫瑰金」之││││2.國 泰世華 銀行MyATM明細││││虛偽訊息,致陳佳伶瀏覽該網││││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頁後,誤信該賣家有出售上開││││錄截圖及「蝦皮拍賣」網││││行動電話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頁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7││││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至22頁)。││││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4│黃俊翔│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高雄市三│將10,000元│1.證人黃俊翔於警詢中之證││││9日下午2時34分許前之某時│9日下午4│民區 民壯 │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brabus51686」帳號,│時14分│路16號之│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在Mobile01網站刊登販售「Ap││中華郵政││760號卷第10頁正反面)││││pleiPadAIR2」之虛偽訊息││公司ATM││。││││,致黃俊翔於105年5月9日││自動櫃員││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下午2時34分許瀏覽該網頁││機││表(見同上偵卷第11頁)││││後,誤信該賣家有出售上開平││││。││││板電腦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5│陳琦文│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桃園市桃│將10,000元│1.證人陳琦文於警詢中之證││││4日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10日11時15│園區中山│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Z229802」帳號,在蝦│分許│路1308號│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之聯邦銀││502號卷第11至12頁)。││││iPhone6」之虛偽訊息,致陳││行自動櫃││2.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琦文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員機││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家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真意││││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22至24頁)。││││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6│劉依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網路轉帳│將6,000元│1.證人劉依婷於警詢中之證││││8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以│9日下午3││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zz0z7848」帳號,在蝦皮拍│時31分許││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賣網站刊登販售冷氣機之不實││││503號卷第11至12頁)。││││訊息,致劉依婷於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家有出售上開冷氣││││││││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7│蔡松昇│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網路轉帳│將10,900元│1.證人蔡松昇於警詢中之證││││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9日下午3││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hhjjgfd」帳號,在蝦│時45分許││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504號卷第9頁正反面)││││NEX-7」之虛偽訊息,致蔡松││││。││││昇於105年5月9日下午1時││││2.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及通訊││││3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家有出售上開數位相機之真││││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8│楊心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臺北市內│將15,000元│1.證人楊心瑜於警詢中之證││││9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以│9日下午4│湖區民權│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aicayang」帳號,在蝦皮拍│時22分│東路6段│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iPad││161號國││837號卷第10頁正反面)││││Pro128GB4GLTE版本附送││防醫學院││。││││JotPro+鍵盤」之虛偽訊息,││內之合作││2.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致楊心瑜於105年5月9日下││金庫ATM││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3││││午2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自動櫃員││至14頁)。││││該賣家有出售上開平板電腦之││機││││││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9│吳錫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網路轉帳│將14,000元│1.證人吳錫平於警詢中之證││││8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9日上午10││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不詳型│時53分││之台新銀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號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致吳│││帳戶│3172號卷第10至11頁)。││││錫平於105年5月8日下午6││││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家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真意││││圖、吳錫平之玉山銀行存││││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上偵卷第17至21頁)。││││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10│許汎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網路轉帳│將8,000元│1.證人許汎聲於警詢中之證││││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9日下午1││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3分許││之台新銀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SonyPS49.9成新極致黑50│││帳戶│170號卷第9頁正反面)││││0G遊戲×2手把×2盒裝配││││。││││件齊全」之虛偽訊息,致許汎││││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聲於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汎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3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面(見同上偵卷第16、18││││賣家有出售上開遊戲主機之真││││頁)。││││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11│陶俊蓉│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旋轉拍賣網│105年5月│臺北市中│將7,050元│1.證人陶俊蓉於警詢中之證││││站刊登販售「iPhone5S」之│9日中午12│山區長安│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虛偽訊息,致陶俊蓉於105年│時5分│東路1段│之台新銀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月6日某時瀏覽該網頁後,││75號之AT│帳戶│381號卷第7頁正反面)││││誤信該賣家有出售上開行動電││M自動櫃││。││││話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員機││2.中國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以││││9頁)。││││其男友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林冠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12│許柚鎵│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桃園市中│將1,950元│1.證人許柚鎵於警詢中之證││││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10日中午12│壢區中大│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陶板屋 │時24分許│路300號│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餐券之虛偽訊息,致陶俊蓉於││中央大學││382號卷第10至11頁)。││││105年5月9日瀏覽該網頁後││之校內郵││2.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及││││,誤信該賣家有出售上開餐券││局以臨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匯款之方││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8至││││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式││21頁)。││││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13│繆佳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國泰世華│將6,000元│1.證人繆佳芸於警詢中之證││││5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9日晚間7│銀行西門│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d│時6分│分行ATM│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Pro」之虛偽訊息,致繆佳芸││自動櫃員││384號卷第10頁正反面)││││105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瀏││機││。││││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家有出││││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售上開平板電腦之真意而陷於││││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NE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拍賣網頁資料(見同上偵││││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卷第16至22頁)。││││局帳戶內。│││││││││││││├──┼───┼─────────────┼─────┼────┼─────┼────────────┤│14│ 張戈圓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105年5月│桃園市中│將10,000元│1.證人張戈圓於警詢中之證││││站刊登販售某不詳型號之數位│9日下午5│壢區同慶│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機之虛偽訊息,致張戈圓10│時35分│路277號│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年5月9日某時許瀏覽該網││7-11便利││383號卷第10至11頁)。││││頁後,誤信該賣家有出售上開││商店內之││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數位相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ATM自動││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櫃員機││第14頁)。││││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之郵局帳戶││││││││內。│││││├──┼───┼─────────────┼─────┼────┼─────┼────────────┤│15│徐鳳菁│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臺北市中│將18,000元│1.證人徐鳳菁於警詢中之證││││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時│9日下午6│正區 汀洲 │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時12分許│路3段10│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品牛排餐券之虛偽訊息,致徐││9號OK便││736號卷第9至11頁)。││││鳳菁於105年5月8日下午3││利商店內││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時1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之ATM自││圖及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截││││該賣家有出售上開餐券之真意││動櫃員機││圖(見同上偵卷第20頁)││││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郵局帳戶內。│││││├──┼───┼─────────────┼─────┼────┼─────┼────────────┤│16│邱信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雲林縣四│將4,500元│1.證人邱信誠於警詢中之證││││9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以│9日下午5│湖鄉中正│匯入林冠綸│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cctt123456」帳號,在蝦│時5分│路347號│之郵局帳戶│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某不詳型││之中華郵││078號卷第10至11頁)。││││號之電視機之虛偽訊息,致邱││政四湖郵││2.邱信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信誠於105年5月9日下午3││局ATM自││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該賣││動櫃員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家有出售上開電視機之真意而││││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見同上偵卷第17至24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郵局帳戶內。│││││├──┼───┼─────────────┼─────┼────┼─────┼────────────┤│17│曾皓翔│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年5月│105年5月│基隆市中│將13,000元│1.證人曾皓翔於警詢中之證││││1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10日下午2│山區復興│匯入林冠綸│述(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50分│路346號│之郵局帳戶│頁)。││││iPhone6S」之虛偽訊息,致曾││全家便利││2.邱信誠之台新銀行存摺封││││皓翔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商店內之││面及內頁明細及台新銀行││││時10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ATM自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該賣家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櫃員機││見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購買,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冠綸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