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8352號、第8353號、第8354號、第835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偵抗字第97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准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原羈押期限屆滿前
5日之104年8月26日,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04年
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4年
8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以104年度偵聲字第89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偵抗字第974號裁定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8352號、第8353號、第8354號、第8356號偵查卷宗全部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相關證據清單及供述證據內容均詳偵查卷),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與通話對象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仍應自104年9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本院於104年7月2日裁准執行羈押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有何被告於羈押期間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且就該案現階段之偵查進度以觀,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業已逐漸釐清,相關卷證資料迭續充足,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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