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士文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前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現仍執行中。
二、詎王士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凌晨5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當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士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1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10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第
1案於執行完畢後,雖與第2案合併定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以,其於第1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僅1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