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彬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於行經起火處時所耗費之時間顯然異於常情,其就此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復全然有異、且與客觀筆錄記載內容亦有不符,又於甫案發後刻意營造自身意識不清情形遭社區管理員識破,堪認其有依證據之顯現而更易辯詞、甚至誤導相關證人圖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動機,自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另其亦自承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後經常情緒控制不佳,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與本案相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維護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起火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放火之行為人除伊之外,尚有可能係出於其他於起火處出入之人所為,且伊係行經起火處,亦無刻意停留之舉動,又依伊返家過程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復可知伊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打火機僅係為點燃香菸之用且與放火行為無關,而伊雖於返回住處後再度前往案發現場觀看,然可能係聽聞消防車之聲音所致,故本案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且相關證人業已證述明確,伊復係有正當工作之人,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係要求被告犯罪業經證明者,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有顯著差異,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遽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此理甚明。經查,本院前依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而認其涉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起火處所耗費之時間,與一般人正常步行速度差距甚大,本難認其僅係「單純行經」起火處,而被告既於案發時確實持有打火機可供使用,則亦顯然非僅可用於「點燃香菸」一端,又縱使該起火處可能另有其他住戶出入,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為何停滯於起火處、並於其離開後遂遭證人發覺起火之事實,是僅依被告前揭所述,顯然無從遽以排除其屬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又本案嗣後尚有審理、乃至於上訴之程序有待進行,亦預計傳訊證人到庭作證,自難僅因相關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所證述,即認被告並無串證之虞。末以,被告所稱其有正當工作乙節,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均不相符合。綜上,本院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屬存在,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