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雯有下列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上揭(三)、(四)2案與另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104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飲用約1瓶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4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AZY-075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楊雯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屢因酒後駕車,數度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悔悟,又再犯相同犯行,非但置己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整體之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僅騎乘重機車上路,既未實際肇事釀成傷亡,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亦不若小客車甚至大貨車等車種嚴重,此次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亦僅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至被告先前雖曾因相類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考,惟該案距今畢竟約已3年之久,且該次被告被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多,情節較為嚴重,檢察官據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因認稍嫌過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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