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吳坤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吳坤成所有,且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3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坤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338公克),係被告
所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偵卷,第63、6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所有並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0月1日檢體編號0770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703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6、68、61頁),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據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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