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林丙軒 相對人 游秀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丙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秀鑾之監護人。
指定 林光輝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游秀鑾之孫,相對人因腦梗塞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 張傳佳 前訊問相對人游秀鑾,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回應,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略以:「游員意識持續呆滯,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游員目前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游秀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游秀鑾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秀鑾之孫,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其他子女 林國檸林美柃 、林光輝、 林瑞結 等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林丙軒為監護人等情,因認由林丙軒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丙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林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游秀鑾之財產,應會同林光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