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日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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