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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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侵害居住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3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住居自由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准予受刑人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及其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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