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執行98年執丙12497號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7日期滿,被告到案方式乃自行到案,無逃亡之虞,再者本件案件自地院、高院、最高法院,被告都有準時到庭,並無逃亡本意。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重罪不得為羈押要件,懇請鈞院准允交保,實感 德便 等語。
三、茲查: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文。㈡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執行羈押。次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甲○○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雖記載「抗告狀」,惟依其書狀意旨載
明「主旨聲請重保乙事」、「懇請鈞院准允交保,實感德便」,應認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