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稱:若將窗戶列為安全設備並令其喪失防閑作用,應為窗戶上鎖,被告強行破壞進入屋內,然被告犯案時窗戶並未關上,僅打開紗窗即可進入屋內,應非加重強盜,且被告96年亦曾從門扇進入屋內竊盜,經台中地院易字第2850號以第320條論罪,請求給予合理之審判云云。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審自承係踩著冷氣平台攀到2樓,2樓窗戶未關即進入屋內偷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2項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被告上訴指稱窗戶未關即非屬安全設備,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稱曾以相同行為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普通竊盜罪論處乙節,縱認屬實,然該份適用法令錯誤之判決,尚不得執為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