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低度犯罪行為,且施用毒品者,皆有成癮性,法界亦認定為自殘行為,亦是一種因依賴藥物的病態犯罪行為,認定為「病人」。而施用毒品者每日均需施用數次毒品方能止癮,倘若採用新法(即一罪一罰)論處,其刑度豈非比販賣毒品罪更重。又雖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為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但仍應遵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應將犯罪行為之高、低度、危害社會之程度區分出來,否則豈非鼓勵社會大眾離微罪而趨重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9月,共計26個月,定應執行刑應依7月為基準,依所犯次數遞加之,計算應執行刑,始符合法律公平、公正之要旨。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二、詐欺罪,有期徒刑四月;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四、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五、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九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十四月(即三年八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上開一、二部分,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三、四、五部分,前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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