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0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上開判決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出新證據請求再審。法官未經審酌警詢筆錄並無陳樹煙被聲請人醫治兩眼傷害失明之診斷證明。陳樹煙並無傷害原因卻以電話恐嚇聲請人家人取財物10萬元現金,聲請人請家人向警方報案可查。本案係陳樹煙畏罪勾結警員,偽造聲請人有為陳樹煙治眼病之情,且卷內並無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證據。本件有再審理由,歷審法官不當裁定駁回本案歷次再審之聲請,法官當然違背法令,並已發生變更動搖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及同法第435、436、441、439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本人與陳樹煙、 陳凉 之警詢筆錄影本3件,指稱該警詢筆錄為虛偽製作,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第212號、90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08號、第31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127號、第23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05號、第213號、94年度聲再字第66號、第174號裁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346號、第48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9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第4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影本、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影本、監察院函影本、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影本、司法院刑事廳書函影本、最高行政法院通知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立法委員 林樹山 函影本各
1件等文件,核均非新證據,其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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