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頃於接獲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始知抗告人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抗告人未曾接獲上開案件之審理傳票及判決書,無故獲致罪刑自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定執行刑諭知亦屬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未收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48號一案相關之審理傳票及判決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因本件原裁定係針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定執行刑,其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開爭執等情,應就該判決另以法定程序處理,並非於本定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救濟,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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