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男46歲送達代收人 王正明 上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7年6月29日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執行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至同年8月12日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5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是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2項,本件聲請人甲○○本應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即89年2月2日5年間,即94年2月1日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竟遲至94年3月10日始具狀請求,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可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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