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普義路陸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原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頸部、左肩挫傷、頸部右肩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遭鈞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經桃園榮民總醫院治療共花費一千二百九十九元。
(二)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二十二萬元。且原告是到原告廠最大之修理廠去估價,還有殺價。當初被告有去談是以二十二萬元包修,惟原告請人估價為二十四萬多元,原告認為那裡有問題,就應修那裡,原告怕超過二十二萬元之部分不會修,變成原告要自己負擔,故未讓被告拖去修。且被告後來一直不願出面處理,使原告車子在保養廠放了五個多月才修理。
(三)薪資損失:原告係做直銷生意,受傷後因項肩酸痛,不能工作達七日之久,原告年收入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每日平均所得應為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七日之損失應為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
(四)精神賠償:原告因車禍後,受皮肉之痛,又因車輛損壞無車代步,造成行動不便,影響生意,致收入減少,身心所受痛苦至為深鉅,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一棟房子貸款中,為此要求賠償精神損失三十萬元。
(五)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乙紙、賠償同意書、行車執照、保險要保書影本乙紙、所得扣繳憑單二張、汽車保險卡影本二張、醫療費用收據三張、估價單影本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羅阿宿 及修車廠人員 鄧萬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刑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僅受輕微之傷害,可證明本件僅為輕微肇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應不嚴重,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竟達二十二萬元顯屬過高,況且被告當初要拖去修理廠,原告不讓被告拖去修理,且被告去估價之修理費用,並無如此之高。又本件僅屬輕微肇事,原告竟稱七天不能工作,顯非實在,原告應提出醫院證明。再原告僅受輕微之傷害,且被告僅為初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沒有資產,精神賠償竟要求三十萬元,顯不足取。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榮民醫院函詢依原告傷勢,約須多久可復原,恢復一般人正常工作。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過失未在遵行車道內行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並致原告受有頸部、左肩挫傷、頸部右肩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並因此遭鈞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經核無訛,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時,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亦係如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八八府車鑑桃字第二九八號函乙紙於刑事卷附卷足憑,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項目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前往桃園榮民醫院就醫,共計支出費用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直銷生意,年收入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每日平均所得應為五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七日無法工作,七日之損失應為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羅阿宿到庭證稱原告當時脖子受傷,一個星期未上班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僅屬輕微肇事,原告竟稱七天不能工作,顯非實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左肩挫傷、頸部右肩皮下瘀血之傷害,依其傷勢約需休養三至五日應能恢復一般工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榮民醫院函詢依原告傷勢所需復原時間,此亦有桃園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桃醫醫字第二四九0號回函附卷可稽。依原告之傷勢,參與上開醫院回函及證人黃羅阿宿證言,本院認原告之傷勢以休息五日為適當。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得為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則五日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在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汽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汽車受損,計支出修復費二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為證。對告對於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應不嚴重,且被告估價之費用亦未如此高,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被告汽車車頭對撞,原告汽車引擎蓋變形隆起,左前半部車頭嚴重毀損及車身其他部位多處損壞等情,有照片十六張於刑事卷中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中所列之七十七個項目確實皆因損壞而修理,並未包括保養費及以舊零件換新零件,而當初初步估價為二十四萬元,被告亦曾請修車廠以二十二萬元包修等情,亦據證人即修車廠員工鄧萬輝到庭結證屬實。顯見本件車輛損壞情形嚴重,被告亦曾經請原告委託之修車廠估價約為二十二萬元包修,與原告請求之二十二萬元相當,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應屬輕微,原告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自己請人另外估價未如此高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之估價係在未修理前所為之約略評估,其真正所須修理費用尚待實際修理後始得明確,故被告尚不能以其請人所為之估價對抗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因修理汽車所支出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元應可採信。另上開汽車修復費用中,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工資部分為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餘零件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據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前開汽車係000年十月一日起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共使用一年七月又二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000000x0.631x0.631x8/12=3459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揭工資部分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計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汽車修復費用在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頸部、左肩挫傷、頸部右肩皮下瘀血之傷害,約休息五日,精神上受有驚嚇及鉅大苦痛。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從事直銷工作,年收入約一百八十幾萬,目前有一棟房子貸款中;而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資產。本院審酌實際狀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份地位、原告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原告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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