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陳偉民 律師被告乙○○住新竹
目前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向訴外人 葉建廷 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欲將其上建物拆除,興建店舖出售,以謀取厚利,其明知前開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為達早日動工興建店舖出售之目的,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僱用訴外人 郭文海 駕駛怪手車拆除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不服乃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是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損害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前開房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前地主葉建廷曾出價一百五十萬元欲向原告買受,但原告以其出價太低(原告開價二百四十萬元)而未成交,從而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一百五十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
(三)本件經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前開房屋於未拆除前之價值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惟此鑑定結果顯然過低,因除前述,前地主葉建廷曾提及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前開房屋外,且於被告所涉毀損建築物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被告亦曾與原告協商要賠償九十萬元,而鑑定結果並未將原告所失利益估算在內,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售屋廣告影本一份、相片六張、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成 家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鑑定前開建物未被拆除前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有毀損原告之前開房屋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客觀之數據,原告應證明其所有前開房屋被拆除因而所受之損害,不能僅憑證人之傳聞為據等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葉建廷購買前開站前段三七八地號土地,明知前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竟為達早日動工興建店舖出售之目的,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僱用訴外人郭文海駕駛怪手車拆除該建物,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被告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前地主葉建廷曾出價一百五十萬元欲向原告買受,但原告以其出價太低而未成交,從而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一百五十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另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前開房屋於未拆除前之價值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惟此鑑定結果並未將原告所失利益估算在內,並不足採等情;被告對於有毀損原告之前開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且原告應證明其所有前開房屋被拆除因而所受之客觀損害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葉建廷購買前開站前段三七八地號土地,明知前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僱用訴外人郭文海駕駛怪手車拆除該建物,而被告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建物被拆除前後之相片六張、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有前開毀損原告所有房屋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既遭被告僱請他人以怪手車拆除致生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房屋未被拆除前之價值,即屬有據。查本件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指派 陳國禧 、 李謝嵐 、 陳明志 等建築師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係磚牆及木構架組合之構造物,屋頂為木構架上鋪紅瓦及石棉瓦,估價時除參考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外,亦將地段價值率納入估算參考,以符合現行房屋價值之估算原則,而該建物係於三十四年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主構造已超過耐用年限(以三十四年計至今已達五十五年),故折舊殘率以最低使用價格之百分比為準,至構造及材料則以磚造及木造之單價標準為參考,標的物之面積,因前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原始平面尺寸,乃以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所自述約十坪(三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為據,地段價值率則以八十六年被拆除時之開發現況,以參考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為估算標準,綜上前開原告所有房屋未被拆除前之價值經估算結果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建師竹鑑字第八八00五-七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之價值顯然過低云云;惟查前開鑑定結果,除考量系爭建物之構造、材質、使用期間等因素,對於坐落地段之價值率亦加考量,另原告所有之房屋面積僅約十坪,為一層磚造及木造之組合房屋,已使用逾五十年,顯已逾耐用期限,則上開鑑定之結果,顯屬客觀而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並未將原告所失利益估算在內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適用,亦即就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仍得請求,惟所謂「所失利益」,乃倘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亦即可分為(1)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2)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3)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固主張其所有前開房屋,前地主葉建廷曾出價一百五十萬元欲向原告買受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至原告聲請之證人 魏成家 證稱其認為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係原告所有,故總價一百五十萬元為合理,而上開價格亦係其向葉建廷所提出,葉建廷僅係來詢價,並表示一百五十萬元較昂貴,嗣其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二百四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魏成家之證述縱令屬實,其乃係認為因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屬原告所有,始認為應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且前地主葉建廷並未出價一百五十萬元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證明;且原告亦自認對於葉建廷之出價因其認為太低而未成交,而後葉建廷亦將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出售與被告取得等情,則因原告並未與原告就前開房屋之買賣達成合意,而葉建廷復將坐落之土地出售他人,已無再向原告購買房屋之必要,是茍無前開被告之毀損行為,亦顯無從認為原告即能取得此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毀損建築物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有表示願意與原告以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被告縱有向原告為上開表示,此亦係被告為求刑事得以獲得寬免所為,並無從認為係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有理由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