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甲○○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八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八之三號
居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為合法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大兒子在當兵,女兒搬出去住,小兒子住在一起,但現在在高雄唸書。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自南部遷居新莊市○○路後,性情大變,一出門常兩三天,甚至長達一個星期才回家,原告基於家庭和樂,均好言相勸,盼其能顧念夫妻情誼,家庭幸福完滿,豈知被告置若罔聞,依然故我,甚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自此音訊杳然。原告曾多方找尋、查訪,然被告之父母已經死亡,被告之哥哥說被告沒有回去,終究不知其下落。夫妻同居,家人團聚乃人倫之常,被告竟拋家棄子,原告於方法用盡之餘,唯有向法院起訴,以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客觀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既為原告之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理應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
被告右手前臂淤腫傷六公分,惟原告父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六月十九日出殯,這段期間原告一直在南部料理父親後事,不論是六月十四日或六月十四日前二日,均未回新莊,被告身上之傷顯非原告所為。
⑵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兩紙驗傷單
,所示之傷害,亦非原告所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無故離家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返家,返家後原告詢問被告三個多月之時間住哪裡,是否有踰矩行為,被告為明其清白,乃會同原告及兩造之友人 林順元 夫妻至其離家期間所住居之處所(新莊市○○路○段○○○巷○號四樓)查看,熟知至該處所四樓時,被告竟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直衝下樓往大馬路上直奔而去,原告深怕被告發生意外,奮不顧身追過去把被告拉住,在拉扯之間,被告不慎跌倒,而擦傷臉頰。
⑶除上開三張驗傷單所示之傷害非原告所為之外,其他被告所提之驗傷單,傷從何來,原告實無從知悉。
⑷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該紙驗傷單,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然
原告始終未出庭應訊僅以書面陳述,係被告恐犯誣告罪之故,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原告沒有毆打被告。⑸被告所提原告所書立之悔過書,書寫日期係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距
今已十三年,試問何人能忍受十三年來每天都被毆打的日子,此悔過書應係被告管教孩子不當,經原告訓斥,被告見自己之意見不被採納,兩造產生口角,被告一氣之下,欲攜三子外出,原告加以攔阻,雙方發生拉扯因而彼此皆有受傷,原告為求被告打消離家念頭,始在被告要求下立下該紙悔過書。
⑹兩造之女兒 曾意文 平日言行舉止較為放蕩,原告為恐其誤入歧途,平
日即嚴加管教,導致曾意文對父親心生怨懟,又曾意文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即無故離家,遭原告尋獲時,原告曾加以訓斥,曾意文對父親更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庭訊之證詞,係被告教曾意文說的,自然對原告不利。又原告聲請訊問兩造之長子 曾義順 ,但被告打電話叫曾義順不要出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死亡診斷書一紙、 曾郁仁 出具之悔過書影本一紙、匯款回條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義順、曾郁仁、 杜萬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斷遭受原告嚴重毆打,不下千次,被告屢遭原告慣行毆打虐待,心存餘悸,肉體上、精神上均感痛苦不已,已不堪同居。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要旨謂「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據此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稱被告所提驗傷單中,有一紙係原告在南部為父親守靈,未回新莊,被告乃誣指云云,實則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二日,即兩造之子自軍隊放假回家之日,當面毆打被告,而被告於六月十四日始至醫院驗傷。另有一紙驗傷單,原告稱係原告拉扯,被告不慎跌倒所致,更係臨訟狡辯之詞,蓋依驗傷單所載之傷勢,豈有可能跌倒會造成「頭部外傷」、「流鼻血」、「頭皮紅腫五x五公分」、「雙側臉頰挫擦傷」、「右頰淤腫五x五公分」、「合併顴骨骨折」等多處傷害?難道被告這麼多年來,動不動就發生如此多次「原告拉扯」、「被告不慎跌倒」之情形,此種卸責之詞,孰能相信。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根本係原告偕同其友人林順元,於泰林路四樓欲教訓毆打被告,被告恐懼欲逃離現場,惟仍遭原告當場拉住,將被告痛毆一頓,原告甚且踢打該二號四樓大門,在內住戶報警處理,被告遭原告毆打血流滿面,係被救護車送至醫院,證人林順元根本不敢吐露實情。況且,被告所持之驗傷單,還僅是被毆打事實之一部份,光是此八紙驗傷單,扣除原告所爭執之部分,仍有五、六份之多,更有原告親書之悔過書為證,可見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慣行。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傷害告訴,因檢察官通知之地址有誤,被告沒有到庭,因而偵查終結。
(四)兩造之子曾郁仁所立之悔過書,文句均係原告先前所擬,原告藉故打罵
兒子,且揚言使其無法及時歸營返回部隊,曾郁仁因懼其糾纏,始在原告強迫下重抄簽字。
(五)被告不知道要傳曾義順出庭,不可能打電話叫曾義順不要出庭,這份書
面不是曾義順寫的。況且這份書面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曾意文所說的不是事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自南部遷居新莊市○○路後,性情大變,一出門常兩三天,甚至長達一個星期才回家,甚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客觀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理應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自婚後被告即不斷遭受原告嚴重毆打,不下千次,被告屢遭原告慣行毆打虐待,肉體上、精神上均感痛苦不已,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離家出走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婚後迭遭原告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為證,且兩造所生之女曾意文於兩造另案訴請離婚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時曾時到庭證稱:自小父親就常打母親,係伊親眼所見,父親心情不好就對母親拳打腳踢,旁邊如果有東西還會拿起來丟母親,還會說些「討客兄」之類惡毒的話,伊不想在一個恐懼之家庭住才在八十八年四、五月時搬出去,伊還叫媽媽一起搬出去住,自小到大父親一個禮拜就有三、四次一不愉快就打母親等語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0號離婚等案卷可稽,此外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傷單日期分別為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顯見被告確曾多次受傷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績期間遭受原告多次毆打,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原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告之情,或稱該等傷害或係被告不慎跌倒所致、或稱不知被告傷勢何來,惟原告所辯顯與證人曾意文證詞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曾意文為兩造親生子女,與兩造長期共同居住,對兩造相處情節與生活細節知之甚詳,更無任意誣陷原告之理,若非親自見聞被告遭受打之情,斷無可能為前揭證述,況其證言復與被告提出之多紙驗傷單所載之時間、傷勢相符,證人曾意文證詞自屬可採,原告徒以其對證人管教甚嚴,致證人心生不滿而為不利之陳述云云置辯,洵無足採。再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驗傷單所載,被告係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頭皮紅腫五乘五公分、雙側臉頰挫擦傷、左頰淤腫五乘五公分、合併顴骨骨折」等身體多處傷害,觀其受傷部位遍及全身,所受傷害又多屬血腫傷、擦挫傷,顯非原告所稱「拉扯間被告不慎跌倒」所造成之傷害。又被告父親 曾明奇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適逢其父往生期間,其均在南部守靈並料理父親後事,未回新莊,不可能毆打原告乙節,尚與常情相符,被告雖稱被告係利用中途返回新莊期間加以毆打,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可採,然扣除此部分外,被告提出之傷單仍有七份之多,期間自七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受傷部位遍及身體多處,應非皆係輕微拉扯所致,而證人曾意文亦證述被告確曾多次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毆打被告之情,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茍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原告於婚後多次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打撲傷、左下眼瞼部位瘀血四乘三公分、右手臂部位瘀血零點六乘零點八公分、右膝部瘀血一乘一公分、左膝部瘀血二乘二公分、左小腿部位瘀血二乘一公分、三乘二公分,左胸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腋下兩處裂傷各約二乘零點五公分、左上臂、左肘、左脕瘀傷各約三乘三公分、左腹部淤傷四乘四公分、右肘及右前臂瘀傷各約三乘三公分、右大腿瘀傷五乘四公分、前胸抓傷四公分、右手脕瘀傷四乘四公分、右小腿瘀傷五乘四公分、後背部抓痕三處各四公分等傷害,觀其傷勢遍及身體各處,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受原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開規定,自可認為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