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YUKENNYQUNXIONG(中文姓名:余群雄)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年,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法院亦有裁量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他地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的錄音檔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為澳大利亞籍,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7年6月11日以雄院和刑勤107訴310字第1071011392號函限制出境及出海,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惟被告為澳大利亞
籍,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行爭點整理後,擬定相關問題函詢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迄今未有函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本案須待函詢回覆後,再依爭點整理結果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如使被告出境,將有滯留他國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保全,自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基本權利所生之限制,與所欲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違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已就本案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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