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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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楊O樺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楊O彰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告楊O訓
賴楊O珍楊O芬曹O濱曹O常
參加人賈O玉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備註欄所載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起訴時,聲明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楊O慶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三之遺產即土地、房屋及現金,按原告楊O樺及被告楊O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另被告曹O濱、曹O常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按應繼分由原告楊O樺及被告楊O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另被告曹O濱、曹O常每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嗣原告於107年3月13日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楊O慶所遺留如該書狀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即土地、房屋、現金,按特留分由原告楊O樺及被告楊O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另被告曹O濱、曹O常應繼分每人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由兩造取得。被繼承人楊O慶所遺留如該書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由原告楊O樺及被告楊O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另被告曹O濱、曹O常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由兩造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減縮或擴張訴之聲O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割之財產清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參加人賈O玉主張其為繼承人楊O訓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為憑,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三、被告賴楊O珍、曹O濱、曹O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楊O慶於106年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即長男楊O彰、被告即次男楊O訓、被告即次女楊O樺、被告即三女賴楊O珍、被告即肆女楊O芬,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為六分之一;另被告即孫子曹O濱、被告即孫子等人,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為十二分之一。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定O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原告楊O樺曾促請被告楊O彰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然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是原告楊O樺與被告楊O彰等人既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遺產,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楊O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因此,原告楊O樺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既對被告楊O彰行使扣減權,則上開侵害特留分之數額部分即失其效力。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遺留之更正訴之聲O及準備書㈤附表編號四所示3筆土地,被告與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楊O樺等公同共有,故原告楊O樺請求被告楊O彰應將被繼承人楊O慶所遺上開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98年8月14日,就前項3筆土地之特種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O慶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被告楊O彰就此負歸扣義務。
㈣繼承登記支出之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8,010元應由兩造繼承人共同分擔。
二、被告楊O彰答辯略以:㈠楊O樺就附表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代辦費用
,被告楊O彰認為不應自遺產中支付。蓋被繼承人楊O慶生前已有自書遺囑,附表之土地及房屋均由被告楊O彰單獨繼承,楊O彰本得持自書遺囑自行辦理登記,無須支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惟楊O樺未告知楊O彰於106年3月13日自行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該筆費用自非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㈡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O文。被告楊O彰於76年3月16日購買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被告楊O訓於107年1月11日庭期時稱,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是由楊O慶交給楊O訓自己後,再由楊O訓轉交給楊O彰以購買系爭3筆土地。是以,原告與被告楊O彰(應為楊O訓之誤繕)所主張特種贈與之客體,即非系爭3筆土地,而是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
㈢被告楊O彰否認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是由楊O慶贈與,
,楊O訓亦從未轉交任何金錢,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838,530元均由楊O彰出資,其中810,000元更是楊O彰向岳父 胡石結 借貸而來,楊O彰亦已分次償還,並非楊O慶贈與。系爭3筆土地之所以會以楊O彰、楊O訓之名義登記,是楊O慶、 楊方燕 之建議,惟實際上楊O慶、楊O訓均未出資,是以系爭3筆土地才會在98年7月29之名義歸還楊O彰。
楊O彰早於66年結婚,並於73年搬出在外居住,且未從事任何營業,故76年時根本無特種贈與之事由。反觀被告楊O訓於74年在彰化縣○○市○○路○○○號即682建號房屋開設O光電器行,相關裝潢、設備費用均由楊O慶出資。76年底、77年初時楊O訓結婚,楊O訓於107年1月11日所稱76年楊O慶交給楊O訓之金錢,即可能是因結婚之特種贈與,楊O訓卻反稱是楊O慶出資為楊O彰、楊O訓購買系爭3筆土地,以混淆事實,故而楊O訓自楊O慶處受贈之金錢,依民法第1173條應與歸扣。
㈣另楊O訓曾向楊O慶多次借款以償還債務,楊O訓均未償還
,楊O訓曾向楊O慶之借款亦應自楊O訓之特留分扣還等語。
三、被告楊O訓答辯略以:㈠對於原告因繼承登記支出之代辦費用18,010元不爭執,且不爭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被告楊O訓在庭陳述請求特留分,後具狀表O不欲主張特留分。
㈢自74年至100年,被繼承人楊O慶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
費等全由楊O訓支出,楊O慶名下不動產移轉前,須先歸還楊O訓,約100萬元。
㈣楊O訓並無積欠參加人賈O玉債務。
四、被告楊O芬答辯略以:㈠對於原告因繼承登記支出之代辦費用18,010元不爭執,且不爭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另我知道楊O訓向楊O彰借錢,我父親楊O慶都已經幫忙還給楊O彰了。
五、被告賴楊O珍答辯略以:㈠我只要特留分,因為我父親有自書遺囑,要把不動產給被告楊O彰,所以我只要主張特留分就好。
六、參加人賈O玉陳述略以:㈠本件被告楊O訓因於106年6月3日即已行使其特留分扣減
權,故渠後於106年8月2日所為之不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按:法律上應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不生效力,是被告楊O訓仍應取得其特留分範圍內之遺產。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楊O訓仍得拋棄渠之特留分扣減權,然被
告楊O訓此一拋棄行為,顯係以損害參加人賈O玉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楊O慶於106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長男楊O彰、次男楊O訓、次女楊O樺、參女賴楊O珍、肆女楊O芬,各為六分之一;長女曹楊O珠(
106年1月16日歿)之子曹O濱、曹O 常各 為十二分之一。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關於:①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門牌號碼:員 林市 ○○路○○○號建物。③彰化O行員 林分行 現金301,856元部分不為爭執。
3.被繼承人楊O慶所立自書遺囑真正、效力均不爭執。
4.被告楊O彰受領被繼承人 新光 人壽終身壽險保險金310,710元及臺灣電力公司職工團體死亡互助金74,250元。其他繼承人未主張應列入分配。
5.被繼承人楊O慶喪葬費用358,651元是由被告楊O彰所支出,並同意不主張在遺產扣抵(見本院卷㈡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費用中的301,850元是由被繼承人楊O慶帳戶中提出,差額36801元由楊O彰墊付,不再主張扣除(見同上卷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6.兩造就上列事實均在庭不復爭執,參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除戶)、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及本院數次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楊O彰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是否係特種贈與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2.被告楊O訓由被繼承人楊O慶代其償還之債務及自被繼承人楊O慶處贈與之金錢是否應列入遺產之範圍?
3.原告楊O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代辦費用18,010元是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㈢就前述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關於被告楊O彰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是否係特種贈與而應列入遺產範圍部份: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否屬特種贈與,以特種贈與當時是否因「受贈人有結婚、分居、營業」為要件,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楊O慶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98年8月14日,以贈與方式將彰化縣○○市○○段○○○○○○○○○○○○○○○○號3筆土地登記予被告楊O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被告楊O彰否認系爭土地係因結婚所為之贈與,原告自應就被告楊O彰係因結婚而受贈與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陳述部分情節後主觀請求傳喚調解委員 張順昌 、土地代書 陳怡達 等人到庭為證,且縱被告楊O彰確實無償自被繼承人楊O慶取得系爭土地,亦殊難想像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楊O彰、楊O訓公同共有,原告全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書證足供本院審酌進行調查,其上揭主張暨傳訊證人之請求,均顯無可採。
2.關於被告楊O訓由被繼承人楊O慶代其償還之債務及自被繼承人楊O慶處贈與之金錢是否應列入遺產之範圍部分:被告楊O彰主張被告楊O訓積欠楊O彰之債務係由被繼承人楊O慶償還,且被繼承人楊O慶贈與被告楊O訓之金錢,可能是因結婚之特種贈與等情,應由被告楊O彰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楊O訓與被告楊O彰間確實於80年間有借款事實且有本票數張為憑,惟此證據調查之結果顯難遽為被告楊O訓有利不利之判斷,況被繼承人楊O慶代其子楊O訓償還債務難以判斷有無借貸之意,原告亦僅主張被繼承人楊O慶代楊O訓償還債務,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審酌,均無得認定被告楊O訓確實對被繼承人負擔債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認定。又被告楊O彰亦未敘O或提供確切事證足供本院審酌,其所陳述顯難證O被繼承人楊O慶贈與被告楊O訓之金錢係因結婚而為之,被告楊O彰之主張尚不足採。
3.關於原告楊O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代辦費用18,010元是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O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O慶死亡後支出繼承登記代辦費用18,01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為證,且被告等人就該金額並不爭執,僅楊O彰認為不應扣除,惟此為處分遺產之必要費用,當予以列入扣除,準此應就前揭金額18,010元自遺產中支付。
4.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被繼承人楊O慶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03號為遺產,經扣除由原告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18,010元後,屬被繼承人楊O慶之遺產範圍;至兩造爭執事項已如上述,被告楊O彰所有之地號480之8、481、48
1之2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代被告楊O訓償還之債務及贈與之金錢不列入本件遺產計算。
㈣經查,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倘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包括指定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自無扣減權。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如上述,每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係附表所示;而被告楊O訓雖表示不行使特留分,但其債權人為訴訟參加並表示代位行使,故被告楊O訓仍應繼財產為特留分之算定;又原告楊O樺及被告賴楊O珍、楊O芬均表示為特留分之行使,是以被繼承人楊O慶之應繼財產為附表編號01至03,扣除繼承代辦費用18,010元後,剩餘附表編號01、02之不動產及現金283,846元。被繼承人楊O慶之繼承人即原告楊O樺及被告楊O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另被告曹O濱、曹O常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楊O慶之繼承人即原告楊O樺及被告楊O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特留分每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另被告曹O濱、曹O常特留分每人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楊O慶之自書遺囑載O附表編號01、02之不動產由被告楊O彰繼承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楊O訓、賴楊O珍、楊O芬之特留分(被告曹O濱、曹O常未為特留分侵害之行使),故得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於被繼承人楊O慶本已遺囑處分遺產部分行使扣減權。
㈤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院審酌附表編號01、02之不動產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特留分比例為分割(被告曹O濱、曹O常2人未為特留分侵害主張),該分割方法如附表之備註欄所載,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03現金301,856元扣除繼承代辦費用18,010元後,剩餘之283,846元,按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八、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應由參加人賈O玉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備註││││範圍、價值││││├──┼────┼─────┼──────┼──────┼───────┤│01│彰化縣員│79平方公尺│楊O樺、楊O│楊O樺、楊O│楊O樺、楊O訓│││林市員林│。權利範圍│彰、楊O訓、│訓、賴楊O珍│、賴楊O珍、楊│││段480之│:全部。│賴楊O珍、楊│、楊O芬各│O芬繼承各1/12│││7地號土├─────┤O芬各1/6;│1/12;曹O濱│;楊O彰遺囑繼│││地│1011萬2000│曹O濱、曹O│、曹O常各│承8/12。││││元。│常各1/12。│1/24。││├──┼────┼─────┼──────┼──────┼───────┤│02│彰化縣員│權利範圍:│楊O樺、楊O│楊O樺、楊O│楊O樺、楊O訓│││林市中正│全部。│彰、楊O訓、│訓、賴楊O珍│、賴楊O珍、楊│││路566號├─────┤賴楊O珍、楊│、楊O芬各1/│O芬繼承各1/12│││建物(建│9萬4000元│O芬各1/6;│12;曹O濱、│;楊O彰遺囑繼│││號682號││曹O濱、曹O│曹O常各1/24│承8/12。│││)││常各1/12。│。│││││││││├──┼────┼─────┼──────┼──────┼───────┤│03│彰化商業│30萬1856元│楊O樺、楊O││扣除給付楊O樺│││銀行股份││彰、楊O訓、││18,010繼承登記│││有限公司││賴楊O珍、楊││代辦費用後,剩│││員林分行││O芬各1/6;││餘283,846元,│││之存款││曹O濱、曹O││由楊O樺、楊O│││││常各1/12。││彰、楊O訓、賴│││││││楊O珍、楊O芬│││││││各取得1/6為│││││││47308(元以下│││││││四捨五入);曹│││││││O濱、曹O常各│││││││得1/12為23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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