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價值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被告王雅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4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第14棟攤位上,徒手竊取000擺放在該攤位販售之火龍果2個、空心菜1把及蔥1把,得手後未付錢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000當場發現,遂將王雅玲攔下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王雅玲,並當場扣得上開火龍果2個、空心菜1把及蔥1把(均已發還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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