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林清卿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 楊施緯 訴訟代理人 施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新台五路2段652號新台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財物損失8,500元: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之損失。
⒉醫藥費19,312元:本醫藥費係健保自費部分之損失。⒊醫療品費1,815元:係支出信東沖洗用生理食鹽液、消毒包口腔棉棒、紗布等必要醫療用品費用損失。
⒋看護費用243,500元:住院12日看護費用27,500元;原告
分別於105年10月2日、106年2月2日及106年3月2日就診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均囑言原告因105年3月26日車禍宜休養3個月並由他人看護,故出院後由親友照顧90日,每日2,400元計算為216,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243,500元。縱認每日2,400元略高,依國內看護行情,原告至少仍應可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⒌交通費15,400元:原告住臺北市○○街,前往位在臺北市
內湖區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就醫,單趟約為295元至365元,故原告以350元計算,而原告至少有22次就醫,故請求交通費損失15,400元。
⒍工作損失720,000元:原告原從事承包維修、保養等工程
,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自105年3月26日車禍起,至今雙上肢、雙下肢仍肌力不足,經醫師建議休息不宜工作,故受有2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720,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339,63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計算金額僅為
294,346元):原告於105年3月26日車禍前,預估未來尚能工作至80歲(即111年3月3日止),原告勞動期間尚存4年又158天【計算式:106年9月26日-111年3月3日】,即4.43年【計算式:4年+(158天/365天)】。因本件車禍,至今雙上肢、雙下肢仍肌力不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第十三殘廢等級23.07%,依其月收入26,000元,其4年 霍夫曼 係數勞動年數為3.0000000,故4年減損約268,554元(計算式:26,000×23.07%×3.0000000×12個月=268,554),另其餘0.43年部份,係以第5年歲霍夫曼係數勞動年數4.0000000,計算約25,792元(計算式:26,000元×23.07%×4.0000000×12個月=328,536,即(328,536-268,554)×
0.43=25,792)),故其勞動力減損約294,346元(計算式:268,554+25,792=294,346)。
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本件原告受傷嚴重,因本案車禍
住院長達12日,頸椎骨折,如稍有不慎,恐將癱瘓為植物人。且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肇事原因全因被告行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令原告當場意識昏迷。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依據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程序中函詢三總,經三總於106年4月28日回函:查依病歷記錄及病人主訴,診斷證明書上之傷情與105年3月26日發生之車禍相關,惟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無法證實與該次車禍有關等情以觀,足見上揭刑事案件判決中所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之傷害與事實不符。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抗辯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提出105年5月24日估價單,
與其所提出107年7月19日發票,二者相差逾2年,則該支出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疑問。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左邊輔助輪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105年5月2日至三總就診,診斷名稱為左肩旋轉
肌袖破裂,然其於105年6月24日至三總就診,其病名相較105年3月26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6日均未將有上揭病名記載,參以三總已函覆無法證實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37紙醫療費用是否均與該次車禍有關即有疑問。
⑵依原告所提三總醫療費用收據及三總函覆原告病歷加以核
對,原告於105年7月10日至7月23日,住院13日,住院科別為大腸直外科,此與原告於105年7月9日開刀翌日住院,故該7月9日之醫藥費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又原告於105年7月26日、8月3日診斷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且該8月3日收據之姓名亦非原告。另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至三總門診,診斷名稱為來院接受結腸惡性腫瘤之篩檢,當日並無其他看診;原告於106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30日至三總門診,診斷名稱均記載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葡萄球菌所致之肺炎及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關節炎,對照106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30日門診記錄,於105年9月22日對原告看診時始診斷有「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關節炎」,此部分應係原告新生之疾症求診。另原告所提106年1月5日之收據重複提出應不列入。是上開日期收據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計算,該等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20日、106年2月2日及10
6年3月2日三總之診斷證明書3紙,固記載「宜他人看護三個月」,惟查先前於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7日期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建議配戴頸圈以固定頸部」,但均未記載「宜他人看護」等文字。且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至三總接受 陳秋銘 醫師看診,已距系爭事故發生半年,且陳秋銘醫師亦回函中自陳該看護係依原告所述始記載,是陳秋銘醫師於105年10月20日所為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實。而原告為獨居老人無子女及家人,並無其他親屬照護,另原告主張親「友」照顧,依其文義包括友人,友人並非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加害人。
⒋交通費:查本件原告自出院後仍能一人獨自騎乘機車至法
院,故原告自105年4月7日出院後每次至醫院應係騎乘機車,均未搭計程車,是其主張支出交通費23,100元顯無理由,且其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顯無必要。再原告徒以網路方式主張搭乘計程車單趟350元計算,並無任何收據可茲證明確實搭乘計程車至三總。
⒌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105年3月26日,已逾65歲退休年齡,其領有殘障手冊。而依原告自陳從事承包維修、保養等工程,顯見其工作需攀爬並攜帶大量裝備。則以原告年齡,縱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仍有體力得以勝任該工作,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5日、10日、2月5日,因油漆清潔、塑膠天花板換新及清潔,分別獲得報酬25,000元、12,000元、8,600元,姑不論其真實性,其於1、2月份收入37,000、8,600元,若扣除7,110元之成本,已不得以每月3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係肢體障礙人士,行動須仰賴改裝四輪之機車代步,而其主張係有承包油漆及塑膠天花板更換等工程,尤以天花板、油漆均須攀高負重作業,原告下肢行動不便應無法負擔。又原告主張自老人會、紅十字會領取之生活費,且係符合中低收入資格始能申請法律扶助,若原告主張有30,000元之收人,可見其主張有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經查本件原告現年77歲,係身心
障礙人士,所受傷勢輕微,且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被告只要認罪悔改,錢都可以談」、「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失業,且於緩刑期間難以工作而待業,系爭事故係過失所致,被告自身亦同受嚴重傷害,並領有重大傷病及免役證明書,並考量二造身分、地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800,000元明顯過高。
(三)被告前已於105年3月27日探望原告時給付紅包6,000元,並已先行賠償原告200,000元,又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1,062元,該等金額應以扣除。綜上,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新台五路2段652號新台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原告之三總105年4月12日、4月13日、5月23日、8月8日、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25、26至28、33至40、32、11至12、14、16至17、50頁)。復經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云云,並舉三總105年5月2日、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卷內所附三總106年4
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135號函所示:查依病歷記錄及病人主訴,診斷證明書上之傷情與105年3月26日發生之車禍相關,惟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疼痛)無法證實與該次車禍有關(見該審交簡卷第52頁)。三總復於108年5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6065號函覆本院:
該員(應指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急診診斷為「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另分別於105年5月及6月就診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及「雙下肢」肌腱炎,上述傷勢係屬不同部分,學理上應無相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依據上揭函覆,已難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⒉原告主張:依據原告於三總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胸腔內
科開具之出院病歷、骨科門診醫師對磁振造影檢查申請之診斷與評估、105年4月12日放射部核磁共振報告及105年5月2日及106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住院期間不專業而主觀性之主訴誤導醫護人員對左肩疼痛症狀評估,錯認係五十肩造成,而錯失核磁共振檢測機會,故原告左肩旋轉肌袖破裂與系爭事故相關云云,然原告既曾主訴前曾患有五十肩,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左肩疼痛不適之情形,未能排除為原告曾患有五十肩所致下,已難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經由核磁共振檢查,始行確認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袖破裂,而未能排除系爭事故後始生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可能下,亦難僅憑原告上揭主觀之推斷,即行認定原告所罹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病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依據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則被告上揭過失駕駛之不法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原告上揭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機車之所有權利,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共8,500元,並提出駿成工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5年5月24日
,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不久,而所記載維修項目為左邊輔助輪,亦與本件系爭事故照片(見上揭他字卷第39至40頁)中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輔助輪毀損之情形相合,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與價格亦與該估價單上記載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發票係事後補開立等情即為可採,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出107年7月19日發票,與估價單相差逾2年,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仍有疑問云云,尚非可採。是足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左側輔助輪毀損,因而支出8,500元。
⑵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81年9月出廠等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46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零件已使用達3年以上無誤,因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應維修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1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機車部分,就有關零件折舊計算部分,即以8,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元(8,500×(1-9/10)=85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害費用為8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合計
19,312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共37紙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44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5年3月26日、4月12日、4月26日、4月1
8日、5月2日、5月10日、5月23日、5月3日、6月24日、7月4日、8月8日、8月16日、8月18日、9月1日、9月22日、、9月13日、10月20日、11月3日、12月1日、106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30日,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門診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之自付金額分別:6,
713、960、320、170、658、150、440、1,165、250、150、150、170、955、300、554、50、317、380、150、150、100、230、270、250、360、270、290、290、450、450、310元(合計17,422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10至21、23、26、27、29上方、30上方、31下方、32上方、33下方、34至38、40、41、39、42下方、43至44頁、本院卷第36至44、52、56至59、62至69、72、73、78、80至
99、102至109頁),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2日、5月2日、6月24日於三總就診
,因而支出自費額150、250、250元(單據見附民卷第22、25、29頁下方)云云,惟依據上揭所記載之醫令名稱並核對當日之門診記錄記載之診斷名稱為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未明示側性局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等(見本院卷第54、60、70頁),足見此部分之診療與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有關,然並無法認定原告所罹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上述,故上揭醫藥費用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扣除。
⑶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9日於三總就診,因而支出自費額650
元(單據見附民卷第32頁下方)云云,惟核對當日之病歷記載診斷為肛門廔管、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此部分之診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⑷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3日於三總就診,因而支出自費額300
元(單據見附民卷第33頁上方)云云,惟該單據上姓名為 王婕妤 並非被告,尚無法認定此費用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且依據三總門診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該日就診之診斷名稱亦與上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
⑸原告所提106年1月5日於三總就診,因而支出自費額290元
2筆共580元(單據見附民卷第39頁、42頁上方)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該2張收據影本比對,該收據之號碼、內容、金額相同,顯系重複提出計算,應予扣除一筆290元。
⑹被告雖抗辯原告105年12月1日門診病歷診斷名稱記載:來
院接受結腸惡性腫瘤之篩檢(見本院卷第100頁),惟當日另一門診病歷診斷名稱亦記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葡萄球菌所致之肺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揭診斷名稱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等傷勢相合,已足認上揭門診之診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是被告徒執上揭診斷門稱辯稱:105年12月1日骨科醫師陳秋銘,診斷名稱來院接受結腸惡性腫瘤之篩檢,當日並無其他看診云云,尚非可採。
⑺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3日
、12月1日、106年1月5日、2月2日、3月2日、3月30日分別於三總就診,而上揭日期門診病歷之診斷名稱中均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葡萄球菌所致之肺炎二項診斷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等傷勢相合,已足認上揭門診之診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該等門診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之自付金額即可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至於上揭門診病歷診斷名稱中所載之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因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相同,無法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但單次掛號、醫生診療行為及所生費用無明顯可分下,應將該等診療費用原告自付額認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附此指明。
⑻被告雖執原告於105年7月26日門診記錄所記載診斷名稱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關,然查原告並未就此次就診提出醫藥費用請求,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與原告上揭請求無關,附此指明。
⑼綜上,原告所主張醫藥費部分,以17,4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品費支出信東沖洗用生理
食鹽液、消毒包口腔棉棒、紗布等必要醫療用品之費用,合計1,81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免用發票收據共3紙及報價單1紙為據(見附民卷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2日,支出看護費用27
,500元,出院後由親友照顧90日,每日2,400元計算為216,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友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或人際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依原告所提出三總105年10月20日、106年2月2日及3月2日
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所有受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傷害,宜他人看護3個月,此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依據三總107年5月1日回函所附陳秋銘醫師之意見表示: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關於需他人看護一項,並非一般常規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務必記載項目。關於105年10月、(106年)2月、3月記載需看護照顧,是依據林姓病患之診斷及當時實際就診時之病情,且家屬告知有看護照顧情事,需要診斷證明書內載明,因此於這3次之診斷證明書詳實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徒以上揭3件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看護必要,而質疑上揭醫囑記載,尚非可採信。又參酌原告105年3月27日至4月7日住院病歷、4月12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23日、6月24日等門診病歷,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該等傷害,復原之情形,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除實際住院期間12日有請看護照顧必要外,其另需要看護協助之時間為3個月即90日期間。且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2日,支出看護費用27,500元,亦有提出看護領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原告出院後需由親友照顧9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稱合理,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207,500元(27,500+2,000×90=207,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由其位在臺北市○○街住處
前往位在三總門診就醫,原告至少有22次就醫,單趟約為295元至365元,以350元計算,而請求交通費損失15,4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經大都會衛星網站網址,依據交通距離估算匴計程車車資,得出原告就診單趟約為295元至365元,然原告並未實際提出計程車車資支出證明,在被告否認原告有此筆交通費用支出下,尚難僅以該計程車車資之估算結果,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等計程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2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約30,000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共7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有30,000元收入,惟並未提出就職或任職證明為據。而原告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1月份、2月份,分別因從事室內油漆、清潔、塑膠天花板換新、油漆修補、清潔等工作,而於105年1月5日、10日及同年2月5日分別取得25,00
0、12,000及8,600元,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7,110元等情,並提出購物之收據及訴外人 朱義堂 之工作證明書、訴外人 陳秀玲錢美滿 所出具之修繕證明共3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以上揭原告之主張,即使屬實,僅能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間,曾有為他人進行油漆、清潔工作,且1、2份之所得相距近5倍,則原告是否能持續反覆從事油漆、清潔工作至2年,顯然有疑問,是無法以上揭原告之主張,即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24個月,每月有30,000元之工作損失。
⒎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預估未來尚能工作至80歲(
即111年3月3日止),原告勞動期間尚存4年又158天,即
4.43年,而原告至今雙上肢、雙下肢仍肌力不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第十三殘廢等級23.07%,其受有依其月收入26,000元計算所減損勞工動力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預估未來尚能工作至80歲(即111年3月3日止)云云,惟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期能工作之80歲,且在未經專業醫生鑑定下,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第十三殘廢等級
23.07%,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力之認定依據。綜上,尚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⒏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係大學畢業,105至107年度所得30萬餘元、30萬餘元、50萬餘元,名下有一筆投資等財產;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工人職業,車禍前月收入約33,000元,105至107年度所得為0、16,000、2,16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35、22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可稽,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上揭傷害,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等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綜上,上揭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477,587元(計算式:850+17,422+1,815+207,500+250,000=477,587)。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規定可參。查被告抗辯:前已於105年3月27日探望原告時給付紅包6,000元,並已先行賠償原告200,000元,又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1,062元等情,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揭6,000元、200,000元及71,062元,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277,062元(計算式:6,000+200,000+71,062=277,062),尚得請求200,525元(計算式:477,587-277,062=200,525)。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2頁)。是原告已於106年5月27日送達起訴狀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25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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