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潔 運選任輔佐人 熊錦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潔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潔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已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受傷致視覺、聽覺均受影響,失去工作能力,無經濟收入,故無力繳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易科之罰金,爰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曾 劉凱 均因一時疏忽而致雙方分別受有傷害,造成己身及對方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是原審所適用之法條核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且告訴人復向本院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劉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徐潔運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47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劉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潔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徐潔運傷勢刪除「糖尿病」之記載,並補充「曾劉凱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2人於本院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曾劉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徐潔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劉凱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徐潔運因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傷勢嚴重無法製作談話紀錄及詢問,而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自首,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疏忽而致雙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己身及對方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曾劉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徐潔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自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
第14792號被告曾劉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潔運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劉凱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穿越道路之徐潔運,由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曾劉凱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徐潔運身體左側後,雙雙人車倒地,致徐潔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糖尿病等傷害;曾劉凱則受有四肢體多處擦傷、腰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潔運委由熊錦盛及曾劉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曾劉凱(下│被告曾劉凱固坦承於上開時│││稱被告曾劉凱)於警詢及│、地,與被告 徐潔運發生 交│││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超速行駛之犯行,││││辯稱:上開路段有很多測速││││機器,但伊並沒有被拍到,││││所以伊當時之車速應該沒有││││到70至80公里云云。│├──┼───────────┼────────────┤│二│告訴人兼被告徐潔運(下│被告徐潔運固坦承於上開時│││稱被告徐潔運)於本署偵│、地,與被告曾劉凱所騎乘│││查中之供述及指訴│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無闖紅燈,伊那││││天腦袋不清楚云云。│││││├──┼───────────┼────────────┤│三│告訴代理人熊錦盛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1.證明被告曾劉凱於上開時│││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地,騎乘上開機車超速│││圖、補充資料表、道路│行駛及未暫停禮讓行走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人穿越道之被告徐潔運│││一)、(二)各1份、談話│先行;被告徐潔運未依號│││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誌燈號指示,貿然闖紅燈│││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穿越該路口,均為本件交│││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現場、車損、行車紀錄│2.證明被告曾劉凱騎乘上開│││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機車與被告徐潔運發生碰│││拍照片共25張、行車紀│撞倒地後,造成18.8公尺│││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刮地痕,相核汽車煞車距│││光碟1片│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2.本署107年8月25日勘驗│係數對照表,換算其車速│││筆錄1份│應至少為55或60公里,佐│││3.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證被告曾劉凱有超速行駛│││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之事實。│││表1份││├──┼───────────┼────────────┤│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告徐潔運因本件交通│││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糖尿病等傷││││害之事實。│├──┼───────────┼────────────┤│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被告曾劉凱因本件交通│││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事故受有四肢體多處擦傷、│││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腰部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劉凱、徐潔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劉凱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劉凱、徐潔運等2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