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林雅雯 許耀中 被告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祥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並經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5年1月3日止,尚積欠527,390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消費簽帳款為119,185元、遲延利息為408,205元,則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9,185元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但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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