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孔繁輝 被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8,25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將上開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555,392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7%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如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僅再於105年4月6日繳付3,004元,迄今尚欠本金555,392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6.63%(104年10月1日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6%+5.27%=6.63%),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05年1月4日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23%+5.27%=6.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12月1日起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因未如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