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文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交岔口附近之「7-ELEVEN」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林建成會計事務所」,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合作金庫張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張文吉前揭左營郵局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4中旬前某日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TX-7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 李羽涵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之聯繫且達成新臺幣(下同)4,500元成交之合意,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段140號「育才郵局」,臨櫃將上開金額匯入張文吉前揭左營郵局帳戶內。嗣因李羽涵始終未收領所訂購之數位相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文吉曾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99年5
月1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統一超商浚興門市,將其所申辦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林建成會計事務所」,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合作金庫張副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5月12日、13日間,陸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相機、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之不實廣告。嗣 鄭澄佑田臺明李海珊蔡祐仁 等人上網見該等廣告,均誤認對方有出賣商品之真意,遂於下標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鄭澄佑、田臺明、李海珊、蔡祐仁等人事後均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9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56、23761、23762、237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訴),而於99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㈡而觀諸檢察官本次起訴(下稱後訴)與前訴所認定之事實,
均係被告於99年5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交岔口附近之「7-ELEVEN」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林建成會計事務所」,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合作金庫張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屬同一,交付之時間、地點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皆相同,均與前訴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堪認後訴與前訴之事實皆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應認被告係1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後訴與前訴均係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是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程序上即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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