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復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復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9年11月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翌日(2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發街口處,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劉復興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劉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劉復興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有殺人、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390號被告劉復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9年11月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翌日(2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昌發街口處,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復興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又遭查獲時亦有說話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齡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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