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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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瑜 輔佐人 洪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家瑜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家瑜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而未及早發現斯時正有行人 莊舒婷 因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已呈現紅燈,仍闖越紅燈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莊舒婷沿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先步行3步,隨即連貫往前約跑4步,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枕木紋第4至第5階(即行人穿越道約二分之一處)時,因許家瑜未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猶繼續貿然前行,許家瑜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即在前揭行人穿越道上與莊舒婷發生撞擊,莊舒婷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32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瑜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在臺北市○○街與景興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莊舒婷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照當時的狀況,告訴人在1秒鐘之間突然闖紅燈往前衝,伊根本無從反應,伊已小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前方狀況,伊看到告訴人站立於斑馬線三分之一處時,並未行走,依據交通信賴原則,認為告訴人係在等紅燈,所以就偏左繞道,不料告訴人卻跑出來闖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告訴人徒步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於該處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顯示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之狀況下,告訴人仍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枕木紋第4至第5階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即在前揭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1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3-29頁、第32-3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103700號函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供參(他字卷第44-46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沿景文街直行,經過景中街口時,我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當我過景中街路中央後,發現1個人站在斑馬線上等語(他字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騎過景文街時號誌為綠燈,我騎到路中間,景文街與景中街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我騎到路中時看到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站在斑馬線上,我當時繼續往前直行;因為道路很小,告訴人已經站在斑馬線上,所以我就偏路中間騎,但沒有超過雙黃線等語(偵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於行經臺北市○○街與景中街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即已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斑馬線上,則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自應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本案告訴人原本站在行人穿越道與人行步道之交界處,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8:56:56至08:57:16」時,景文街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均無車輛,告訴人沿人行道由南往北走出現在畫面中,走至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交界時,轉向行人穿越道並走至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枕木紋北側位置停下;「08:57:
17至08:57:22」時,畫面上方景文街南往北車道上有1台箱型車經過行人穿越道往北行駛,告訴人仍站在人行道上;於「08:57:23至08:57:25」時,景文街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車道均沒有車輛,「08:57:23」時,告訴人左腳向前跨出往對面馬路前進(此為第一步);「08:57:24」時,告訴人右腳跟著往前邁進(第二步),左腳並跟上(第三步);「08:57:25」時,景文街南往北、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沒有車輛,告訴人突然加速往前衝,起跑動作與先前行走動作連貫,未有停頓之情形,而此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側;「08:57:26」時,告訴人仍往前跑步中,約在斑馬線枕木紋第4至第5階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上開期間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均呈現紅燈狀態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係沿人行道走至行人穿越道,跨向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第一階枕木紋前停留後,再從8點57分23秒開始往前步行3步,並接著轉為跑步,從起步到發生碰撞時間共計4秒,期間並無停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站立於斑馬線三分之一處時,並未行走,伊認為告訴人係在等紅燈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他字卷第27頁),準此,被告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11.11公尺,而告訴人從斑馬線開始起步行走到發生碰撞之時間共計4秒,則告訴人一開始起步時,也就是發生碰撞4秒鐘前,被告距離事發地點之距離尚有
44.44公尺(11.11*4=44.44),且從告訴人起步到發生碰撞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處,有前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存卷可參,故被告亦無因車輛壅塞而被擋住車前路徑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在44公尺前注意到告訴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及時採取閃避動作;再參酌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以4分之3,本案被告車速既為(時速)40公里,則其可反應之距離即為8.32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綜上可知被告若有全程注意車前狀況,實有相當之反應距離足供停煞。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被跟我同向的汽車逼車,我原本在汽車右邊,跟汽車併行,那台車要右轉,所以我就繞過汽車車頭,我繞過車頭繼續往前行,當時已經綠燈轉黃燈,我閃完汽車回到路中,過了雙黃線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當時應係知悉號誌即將轉變,為求快速通過路口,乃搶快超過左側併行欲轉彎之汽車,而未留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路況,其於超過該汽車後,僅剩較少之時間距離反應停煞,方致生本件車禍,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在任何人均無法預見之短時間內突然衝出,而使任何用路人均無從閃避。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1秒鐘之間,突然闖紅燈向西衝出,伊根本無從閃避云云,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第4-5階枕木紋處,亦即靠近行人穿越道2分之1處,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調偵字卷第6-9頁、他字卷第45-46頁),而該行人穿越道本即為被告行駛方向視線所及之位置。再參酌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頁、第32頁-38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述告訴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既見告訴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仍繼續貿然往前直行,縱其確有偏向路中間閃避,仍未有足夠之閃煞距離,造成本案機車在前揭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再者,其等發生前開撞擊之後,告訴人隨即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4-1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052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6頁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54-60頁)。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0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7394100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偵字卷第38-41頁),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其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徒步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應禁止進入道路,仍逕自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至行人穿越道約2分之1處發生本件車禍,足見其亦有過失。參酌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自陳:我不確定我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或紅燈...我有看左右兩邊,都沒有車,我就走等語(他字卷第21頁、調偵字卷第12-13頁),可知告訴人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確認號誌是否為行人可以通行之綠燈,即執意通過,則其過失情節與疏忽程度,難謂輕微。且告訴人違規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先以步行方式為之,於步行3步後改以跑步方式為之,而在人車均屬動態行進之狀況下,告訴人之跑步行為使得用路人更加難以預測閃避,故本案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又以快速奔跑方式使被告更難預見注意,則其過失程度實不亞於被告。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偵字卷第38-41頁),然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固有過失,但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又以跑步方式為之,其過失責任並不亞於被告,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過失比例分配,尚值商榷,併予敘明。
㈤、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意旨,揭示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藉此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將行人人身安全列為最優先保障之法益,促使往來通行車輛,除按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之外,另須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本案被告行進方向縱為綠燈,於即將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仍有特別減速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既有4秒鐘之時間足以發現告訴人正在其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卻疏未注意上情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縱其曾有繞道或減速之行為,仍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而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其應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員警於99年9月18日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雙方當事人均仍在現場等待救護,被告於現場臉部受傷意識不清趴倒在地,於員警到場時仍無法行動,救護人員到場後便由救護人員送至醫院救冶,現場跡證明顯顯示被告為車禍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14日一般陳報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9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認:行經路口斑馬線時,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到我清醒之後,發現我已在醫院裡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可見本案係員警到場處理時,依現場跡證已發覺被告為本案肇事者,並非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是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事,尚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情形表內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顯有錯誤,不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行車動態及違規情狀,而判定其等之過失程度,即逕依前開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意見認定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本案應有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及其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雖已遵守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指示,但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但被告卻為超越左側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惟考量本案肇事發生之原因,雙方均有過錯,且告訴人違規在先,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再參酌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無法做筆錄,且因本案受有左眼眼球鈍傷併左眼眼瞼下出血及週邊視網膜退化、下巴擦傷3公分、鼻裂傷2公分併骨折、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震盪、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臉部撕裂傷
1公分併鼻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門牙斷裂、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頸椎第四/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可資佐證(他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所受傷勢不輕,身、心亦受有相當煎熬,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以及雙方仍未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尚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承認有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僅對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有所爭議,雖鑑定意見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但其未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其業知反省警惕,再被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不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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