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連續多次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售零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予少年林○盛(人別資料詳卷),迄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即少年林○盛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先後證陳:「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約九月、十月、十一月」(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頁)、「(九十三年)七、八月」(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十一、七十五、七十六頁)各等語,雖非始終如一;然對於多次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其供詞則無二致。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林○盛之指證,亦僅辯稱:係二人合資購買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四十一頁),而不否認有收取林○盛之金錢,而交付海洛因予林○盛之事實。再查證人即警員 黃臺明 亦於第一審證以:案發之前,係林○盛在警車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在被告與林○盛約定交易之地點查獲被告,並起出被告攜帶之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三至一0六頁),復有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之上開海洛因扣案可稽。上開證據資料如果無訛,則林○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得否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有仔細勾稽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慎斷,遽以林○盛對於被告犯罪時間之陳述,並非始終一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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