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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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鈞緯與 黃益文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號、第
364號判決終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一)於107年6月22日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街○○號旁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毀壞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楊鈞緯並分得500元。
(二)於107年6月22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街○○○巷○號旁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將釘在地面的功德箱破壞後,共同竊取該功德箱(內含現金8,400元),楊鈞緯分得500元。
(三)於107年6月26日2時57分許,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32號旁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壞屬該廟宇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窗戶進入該廟宇,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4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楊鈞緯僅取得監視器主機1台。
二、案經 陳燕 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鈞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益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 劉萬春 、 黃錦彬 、告訴人 陳燕居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3至6頁、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警卷二第7至12頁,偵緝卷第108至
114頁、第118至123頁),並有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6至25頁,警卷二第16至22頁,偵卷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共同正犯黃益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金額為2萬餘元,惟共同正犯黃益文僅坦承竊得8,400元,參以究竟該部分金額僅有被害人劉萬春單一指證,且其只能陳述大概金額,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劉萬春所述金額方為正確,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與共同正犯黃益文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破壞及拆除之功德箱鎖頭均係堅硬之金屬材質,殊難憑徒手為之,應係使用質地堅硬,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加以破壞為是;另犯罪事實一(三)之廟宇所裝設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本件被告及共同正犯黃益文以破壞剪毀壞該窗戶後進入廟宇,查諸該破壞剪既可破壞玻璃窗,可見其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3款,應予更正)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與黃益文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至19頁),素行不良,僅因與共同正犯黃益文交好,即與黃益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超過4萬,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破壞功德箱之兇器不明,而用以破壞窗戶之破壞剪則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處分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毋庸於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得,各收受500元,犯罪事實一(三)未分得金錢,監視器主機則由被告拿走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分得部分,在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既供稱拿走監視器主機,本院衡酌該監視器價值據告訴人陳燕居於警詢中稱價值約為10,000元,價值並非低微,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詳見犯罪事實│楊鈞緯共同攜帶兇器│││欄一(一)│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見犯罪事實│楊鈞緯共同攜帶兇器│││欄一(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見犯罪事實│楊鈞緯共同攜帶兇器│││欄一(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