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佳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6把,經送鑑驗後,均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7日,先後自大陸地區進口內含武士刀4把、武士刀2把之快遞貨物各
1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46、1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共6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認該武士刀6把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5002985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刀械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3日桃警保字第105003126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扣案刀械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共6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進口時間│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105年3│武士刀│4把│其中編號1:刀刃長約43.5公分、│││月25日│││刀柄長約16.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2: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開鋒;編號3:刀刃││││││長約93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編號4:刀刃長約96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二│105年4│武士刀│2把│其中編號1:刀刃長約100公分、│││月7日│││刀柄長約27.5公分,單刃開鋒;編││││││號2:刀刃長約99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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