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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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坤城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坤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壹玖零參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壹玖零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連坤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李家錦 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街00號旁之鐵皮屋車廠,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予李家錦施用。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於該處鐵皮屋內查獲甫施用毒品之李家錦,並於李家錦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0911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19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家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家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一再主張其在桃園市○○路豐田大郡社區門口為警搜索時遭脫光衣物(只剩下內褲),其係因埔子派出所的副所長還拜託自己律師,自己才簽和解書,且被帶到警局後遭警察上手銬及腳鐐,認警詢時有遭警恐嚇,然於本院細問警察如何恐嚇時,其供稱「(法官問:警察恐嚇你什麼?)夜間不訊問,我還在偵訊室被腳鐐手銬扣著,這樣算不算是凌虐、恐嚇,警察不可能去講恐嚇我的話,這樣是犯法的。(法官問:警察對你製做筆錄時,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是恐嚇等不正方法非法取供?)除了上情之外就沒有了。我警詢、偵訊中所述都實在,有經過我的自由意識而陳述。」 云云 (訴字卷第100頁),足見其警詢時之供述任意性並未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然若被告認警員執行拘捕、搜索(然本院並未將該次搜索所得之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違法搜索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應自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錦之情,辯稱:從頭到尾連一點證據都沒有就起訴我云云(審訴卷第23至24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家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修車廠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旁鐵皮屋,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買的,是連坤城來我這邊修車,我看到他們在施用,就向他要來施用,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連坤城拿來抵欠我的修車費的,是我向他要他才會給我,修車費的話他會另外給我,他還欠我3萬多,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當天(即102年2月
4日)下午4、5點;另在當天下午4、5點時我看到連坤城在抽菸,我知道他有在吸毒,就向他討煙來抽兩口,所以驗尿才會驗出海洛因的反應等語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亦供稱:案發時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是把海洛因捲在香菸裡面點燃施用,就是抽海洛因菸,李家錦也知道我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我也偶爾會在他面前抽海洛因菸等語(訴字卷第99頁),而李家錦於102年2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於該處鐵皮屋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09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19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且李家錦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5、21至25、29、72、73頁),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李家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午5時30分左右之基地台位置皆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4樓」一情,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李家錦之鐵皮屋修車廠,且李家錦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互核與李家錦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等判決參照)。雖李家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沒有賣也沒有送過我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銘傳大學附近某網咖時向一名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的男子購買的,海洛因是被告到我的鐵皮屋修車,被告去上廁所時將一小包裝有海洛因的夾鏈袋放在桌上,我偷拿一點起來施用,但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我拿他的海洛因,因為他不會讓我吃那個云云,並強調「我只有拿那次,剛好就被抓到了」云云,然於檢察官質以為何其所述與偵訊不同時,又立即改稱「(檢察官問:為何於偵訊時說驗尿報告有海洛因反應是因為被告在吸毒,你就向他討菸來抽兩口?)被告有時候會將菸放在煙灰缸,我曾經拿起來抽過,被告不知道,因為我有看過被告和其他人在一起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所以我知道他的菸摻有海洛因。(檢察官問:你為何向檢察官說當天被告在吸毒時,你向他討菸來抽?)我曾經向被告討過菸來抽,時間就是
102年2月4日被查獲日下午被告來我鐵皮屋車廠。(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訊時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也是當天被告他們在修車廠施用,你就向他們要來施用?)因為我還沒有認識被告時,我都是去網咖那邊拿的。當天我有向連坤城要,但是他不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其於同次審理中前後所述已完全不符,且李家錦於偵訊時對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網咖中某男子一事隻字未提,於審理時卻突然出現該等說法,已十分可疑,況且若被告果真不准李家錦施用海洛因,自當小心翼翼、極力避免李家錦接觸該物,自不會輕易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疏忽遺忘於李家錦鐵皮屋桌上,故李家錦該等說法已不合理,再加諸李家錦與被告情同父子,被告與李家錦之家人亦多有交往等節,為被告供述及李家錦證述在卷(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顯見其等交情極佳、關係密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一再強調李家錦因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自己購買毒品,還在事後向自己下跪道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數度供稱:如果「水牛」即李家錦在我面前說我有賣給他或請他毒品,我怎樣我都甘願云云(他卷第64頁背面)、「我從來沒有轉讓毒品給他(按:即李家錦),如果他來我面前說有,我就全部認罪,你還可以判我重罪。」云云(訴字卷第98頁背面),可見李家錦於面對被告時,必因有所顧忌而刻意避免作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應以其偵訊中證述為可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102年2月5日警詢時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家錦之情,尚於詢問員警告以李家錦曾證稱其有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出言辯稱:是李家錦找我和他一起出資向他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現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0.8公克才賣2000元,李家錦在我接受警詢前有在外面向我道歉說指認我並非他的本意云云(偵卷第4、5頁),於102年11月6日偵訊時原本稱自己不認識李家錦,直到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道○○○鄉○○○街○○號」時,方才供稱:我知道這個地方,我不知道李家錦的本名,我都叫他「水牛」,我是因為車子給李家錦修理而認識他的,在102年2月
4日時我才與李家錦認識不久,跟他只有金錢上的來往,沒有毒品上的來往云云(偵卷第96頁),並再度強調李家錦因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自己購買毒品,還在事後向自己下跪道歉等情節。其於警方懷疑其販毒時辯稱自己是與李家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訊時又改稱雙方沒有毒品來往,於檢察官以轉讓毒品起訴被告後,被告再於審理時辯稱「連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會罵,他不敢在我面前吸毒」云云(訴字卷第100頁),然若李家錦連在被告面前都不敢吸食,又如何敢出言邀請被告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明明於案發前與李家錦來往密切、情同父子,如何可能連李家錦的本名皆不知悉?足見被告所辯為避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連坤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李家錦,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非但否認犯罪,其於甫犯本案後,又於102年2月20日另為販賣毒品犯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保釋在外後又未依傳喚遵期到庭,致本院發佈通緝而於104年4月18日經警逮捕到案時,又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夾鏈袋等物(此部分另由警方另案偵辦中),顯於本案犯後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涉犯毒品相關犯罪,自不宜輕縱,與其轉讓數量、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091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1903公克),依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件既然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該部分屬違禁物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依該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皆屬李家錦所有,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其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