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筆記本壹本、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經營應召站者,竟與該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嗣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6時許起,因警方接獲檢舉而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經警員 邱紹傑 撥打應召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欲進行性交易,與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不詳應召站成年人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後,由成年應召女子乙○○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至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0號房從事性交易。嗣乙○○入內欲進行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一併查獲在上址旅館前等待之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筆記本1本及因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元,暨與本案無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行動電話、現金27,7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乙○○即應召女子至百老匯汽車旅館110號房門口,且前揭扣案物品均屬其所有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我是自己開白牌計程車,沒有靠行,當日有向乙○○收取100元車資;我不知道乙○○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我載過她很多次,那個應召站、「依依」是她情急之下亂講的等語。經查:
㈠因民眾檢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從事性交易,警方於
103年11月6日16時許起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由證人邱紹傑即警員佯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假意以5,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百老匯汽車旅館110號房為性交易,應召站成員遂通知證人乙○○。證人乙○○復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乙○○至上開地點。於同日17時14分許,證人乙○○進入房間向證人邱紹傑收取5,000元後即洗澡、褪去衣物,證人邱紹傑隨即表明身份;17時20分許起至30分許止,查扣證人乙○○所有之潤滑液1罐、保險套1枚、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證人邱紹傑同時以電話聯絡在外埋伏之員警而查獲在外等待之被告;17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現金27,800元、筆記本1本等節,經核與被告供承:我是接到乙○○電話才去載她,正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乙○○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獲時車子是在百老匯汽車旅館110房車庫外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94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是於103年11月6日約17時20分許,在百老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查獲我,是被告載我去百老匯從事性交易,媒介之人為一個綽號「依依」的女生;對方告知我時間、地點、幾號房,客人不是我找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73至74頁);證人邱紹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接獲民眾檢舉有電話在從事性交易,我便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對方,接電話是一名成年女子,稱每次性交易4,000至6,000元不等,便約定好一名5,000元的小姐,對方說現金直接在現場交給小姐,所以當天我與小姐一進房間後,先交5,000元給證人乙○○,小姐收下後即去洗澡,我便表明身份。我表明身份後,便立刻用電話聯絡其他守候在外同事,由外面同事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5頁),就查獲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邱紹傑之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8、30至45頁)。是103年11月6日下午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因證人邱紹傑先撥打應召站之性交易電話,證人乙○○始應召前來欲從事性交易,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乙○○至「百老匯汽車旅館」110號房門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分別為證人
乙○○、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持有、用以互相聯絡一節,為渠等是認(見偵卷第8、73至74頁;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
289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4頁至反面、第46頁)。而依前揭二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103年11月5日即案發前一日之15時46分、17時
6分、19時7分許,被告之「0000000000」號有撥打電話至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各為10、8、18秒;證人乙○○則於同日17時4分、17時49分許各撥打12、38秒之電話與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證人乙○○又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未接而無通話秒數;16時28分許,證人乙○○致電被告,通話秒數為6秒;17時16分許,證人乙○○傳送一封內容為「1」之簡訊予被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明細、如附表編號一之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為憑(見偵卷第38、40至41頁;壢簡卷第13至20頁反面),單就上述二日被告與證人乙○○間即有8次電聯紀錄,可見渠等於案發前早已認識,且以被告頻繁、主動打電話予證人乙○○之情狀,實與一般單純司機與乘客之關係明顯不同。再觀被告持用門號於103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起至17時16分許止,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2;17時16分許起至18分許止均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前揭地址均在百老匯汽車旅館附近(見壢簡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見被告將證人乙○○載送至應召地點後,仍停留於該處之事實。益徵證人邱紹傑證述其表明警員身份後,便立刻用電話聯絡在外埋伏員警,逮捕在外等候之被告一節,應與實情相符。
㈢細究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此三個門號均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通聯情形。其中被告於11月5日與該門號之通聯次數高達
110餘次;於11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通聯次數為37次(見壢簡卷第13至17頁反面)。該門號則於11月5日12時9分、19時9分許撥打通話時間各為11、41秒之電話予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乙○○則於同日13時
5分、19時22分、19時58分許以同一門號各撥打36、17、6秒之電話予該門號。於查獲本案當日之11月6日12時10分、14時16分許,該門號又撥打通話時間各為28、8秒之電話予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乙○○則於同日23時51分、58分許,即其於23時6分許在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不久後,另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各撥打77、48秒之電話予該門號(見偵卷第15頁;壢簡卷第19至20頁)。證人乙○○更於翌日即11月7日12時32分、21時18分許分別撥打時間長達1268、1422秒(各約21、23分鐘)之電話予「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見壢簡卷第19頁至反面)。徵諸上開三門號如此密集、頻繁之互相通聯紀錄,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顯然與被告、證人乙○○均相當熟識,且因特定需求,方有與二人密切聯繫之必要。復依證人乙○○於查獲前一日曾二度接獲該門號之電話、亦回撥三次;查獲當日則接過該門號二通電話,完成警局筆錄不久即於深夜時分二度致電該門號;翌日更與該門號有二次長時間通話之情形,顯見證人乙○○與該門號之持用人談話甚久,非僅為叫車而已。從而,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綽號「小八」之司機同行,證人乙○○也會打該電話叫車;證人乙○○稱忘記通話對象,該門號之持有人可能為被告云云,均屬虛詞,不足採信。
㈣再觀被告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錄,滿是「 童恩
」、「 雨柔 」、「玫瑰」、「啦啦」、「丹丹」、「冰冰」、「飄飄」、「樂樂」……等眾多女子花名(見偵卷第35至42頁),且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扣得之記事本內亦載有:「恩」、「柔」、「瑰」、「啦」、「丹」及對應之數字、電話(見偵卷第31頁),恰與被告之電話通訊錄擷取畫面所示之「童恩」、「雨柔」、「玫瑰」、「啦啦」、「丹丹」等花名相符,其中「恩」、「柔」之欄位更有「0000000000」同一號碼之記載,可見「恩」、「柔」之聯絡管道同一。復經訊問被告,其諉稱忘記為何在記事本作此記載、亦不知為何那麼剛好與其行動電話通訊錄之人名相同(見壢簡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至反面),顯為被告無法解釋其載送者實為應召女子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而本案喬裝男客警員係撥打應召站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乙○○始前來從事性交易,已認定如前,是該應召站成員既耗費時間、成本、費用配置交易電話、專人接聽應答,依理自會就媒介性交易之金錢對價中抽取報酬以朋分牟利,斷無平白媒介證人乙○○,由證人乙○○獨享報酬之可能。另性交易實務上,應召站若未與應召女子碰面,多係委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並負責監督應召女子繳回或匯回款項,證人乙○○既稱其未曾直接與媒介性交易者見面接觸,則應召站人員如何能確認證人乙○○有無依約至汽車旅館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又如何向證人乙○○取得媒介性交易之報酬?暨以本案僅有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前往汽車旅館,持續在該址附近等候,並無他人介入參與等情節,足認被告確與應召站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駕車搭載由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證人乙○○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證人乙○○離開,並自其中抽取報酬。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該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明確。
㈤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聊天室認識一個叫
小陳 」的男生,我告訴他家庭狀況,他說想要幫我介紹客人,叫我試試看,我才會從事性交易。「小陳」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我知道後就請被告載我去。我去警察局的時候很緊張很害怕,就沒有說實話,去檢察官那邊的時候就照我在警察局的說法,我當初說我不認識被告,是怕牽連到被告;「依依」是我自己亂講的,我不想要牽連到被告跟「小陳」,就掰了一個「依依」出來云云。惟若被告確為單純之計程車司機,且對證人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毫無所悉,證人乙○○大可於警詢之初即誠實以告,然其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之電話為媒介性交易之「依依」提供,其是依照「依依」之指示搭乘被告車輛,該等陳述反而使被告更容易受牽連,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常坐被告車輛,惟性交易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全然無關,更顯證人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欲將本案性交易與被告切割,迴護被告之一貫心態。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中先係證稱:「小陳」打電話給我,電話沒有顯示號碼,告訴我交易時間、地點等語(見壢簡卷第38頁);其後卻稱:「小陳」在聊天網站跟我說103年11月6日下午去百老匯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金額是「小陳」定的;他之前沒有見過我,我也沒有跟他形容自己的身高、體重、外貌、長相;我沒有要給「小陳」任何金額,他只是幫助我賺零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證人乙○○不但就「小陳」如何告知其性交易之方式(電聯或聊天網站?)前後陳述不一,且其稱「小陳」純粹基於幫助之心態,在不知其長相之情形下協助介紹男客並代為訂立性交易之代價為5,000元等節,更與常情相悖,是證人乙○○前開於本院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乃事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係由被告載送至「百老匯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當日證人乙○○雖未實際與警員喬裝之男客發生性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此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負責接聽電話、與男客聯繫性交易細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以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本案收取100元車資之犯罪情節;於84年間已有同類罪質之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事本1本,均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100元車資則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7,7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廠牌│Sumsung│Anycall│Anycall│Anycall│Sumsung│Anycall│├───┼─────┼─────┼─────┼─────┼─────┼─────┤│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明│不明│不明│不明│├───┼─────┼─────┼─────┼─────┼─────┼─────┤│SIM卡│不明│0000000│0000000│14024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備註:編號一行動電話含白色保護套一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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