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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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並說明如下所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供稱:伊大約在112年1、2月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5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5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上開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987ng/mL、8640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8日5時9分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並未查扣相關器具,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