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鄭文來
鄭程日 鄭璟嵐 鄭璟淇 鄭宇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佩珊 律師被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顏金源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民國112年6月27日甲區秘字第1120010283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芯 妘為原告鄭文來之妻,且為原告鄭程日、鄭璟嵐、鄭璟淇、鄭宇辰之母。 劉芯妘 於112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巷○○○○○○○○巷○○○0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柏油路面不平,路邊雜草過長遮擋行車視野,且被告在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反射鏡面角度不當,路面之減速標線已破損,復無減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不僅無法確認前方來車,亦未能達到行經車輛減速目的。適劉芯妘行經系爭路段突遇對向來車而閃避不及,衝向路旁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路段而有上開設置之欠缺,導致劉芯妘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均為劉芯妘之繼承人,已支出劉芯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80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68,780元及精神慰撫金789,220元,合計1,15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對向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機車與對向行車會車處為直路尚未過彎,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無凹洞或不平整,且視野寬廣無其他障礙物,路邊雜草亦無遮蔽視野之情事。而反射鏡係供駕駛者行經轉彎處知悉對向來車之用,系爭事故位置既非轉彎處即非反射鏡之照射範圍,該反射鏡角度並無設置欠缺。又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面減速標誌後,再行駛數十米始至系爭路段,其未減速行駛,不得以此認該減速標誌未發揮減速功能而設置有欠缺。況經據報到場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載明系爭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可證系爭路段之設置並無欠缺。依對向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劉芯妘於無外力介入卻有機車龍頭搖擺不穩之情形,應係其車速過快,突遇對向來車而煞車不及衝出路面自摔。系爭機車摔倒處在道路邊線外,可見劉芯妘已駛出系爭路段道路範圍,該處為私人土地已非被告所養護管理,被告亦無設置或管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芯妘於112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
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36分不治死亡。
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⒊原告均為劉芯妘之繼承人。
⒋因劉芯妘死亡,原告共支出喪葬費用368,780元。
㈡爭點:
⒈系爭路段有無雜草叢生、柏油路面凹凸不平、反射鏡失效、
未設置警告減速標誌、減速標線破損之欠缺?倘若有該欠缺,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上開欠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原告主張劉芯妘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就系爭路段有上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路段並無雜草叢生、路面不平整、反射鏡失效之欠缺㈠原告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系爭路段路況影片、照片及反射鏡面
照射狀況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主張系爭路段具有上開之欠缺。被告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對向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經本院勘驗各該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可見系爭路段兩側白色路邊線內之柏油設施並無凹洞或不平整之情形,且路邊雜草均在兩側路邊白色線外,不論自原告所拍攝之角度,抑或對向來車視角觀之,均清晰可見前方道路之車況,未見有障礙物或路邊雜草阻擋行車視線之情事。而系爭路段反射鏡設置位置為系爭路段之轉彎處,依原告模擬劉芯妘行車路線所拍攝之畫面,及對向來車之行車紀錄畫面,於行經該轉彎會車處前,即均可透過反射鏡之反射得知前方道路全貌,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以利會車,亦未見原告所指之設置欠缺。
㈡參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 李俊逸 亦到庭結證稱: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據報到場,且依據當時天氣、路況及現場狀況製作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因電腦系統固定要輸入兩造當事人,故通常交通事故自摔或自撞的案子,因無他方當事人,故當事人一方就會記載道路、安全島或電線桿,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並無柏油缺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據報到場之員警證述,足認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指之雜草叢生、路面不平整、反射鏡失效之欠缺。
㈢原告雖以系爭路段路邊白色線與減速條之銜接處有部分剝落
、龜裂,且路面柏油與路邊水泥銜接不平整,因而認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然查,判斷系爭路段之設置是否有欠缺,應就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整體考量判斷,已如前述。原告所稱之白色路邊線,僅有些微斑駁、龜裂,整體而言均屬清晰可見。另該白色路邊線外之柏油與水泥銜接處即為私人鐵皮圍牆,且為該私人場所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3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31號卷,下稱相卷第109頁),此處顯非供公眾行車通行之用,難認屬被告維護之道路範圍,亦難以此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所缺陷。況原告所稱之該銜接處,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甚遠,且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在該道路偏中間行駛,亦非沿白色路邊線騎乘(見本院卷第199頁、見相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顯與系爭路段白色路邊線外之路況無關,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雖提出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5條之路邊雜草
長度不應逾50公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官方網站公布之道路景觀綠化設計原則及配置方式所建議之距離路邊停止線50公尺之植栽帶,應注意駕駛人視線之原則;臺中市道路挖掘工程竣工抽驗標準作業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之道路挖掘完工抽驗之高低差,面層不得逾0.6公分之要點,以此主張系爭路段之雜草叢生、路面不平整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然原告上開所指均僅係環境美觀之準則及道路挖掘工程之驗收抽驗要點,無涉行車安全標準之規範,自不足為認定系爭道路有無欠缺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系爭路段並無減速標線破損、未設置警告減速標誌之欠缺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明定;又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置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21條分別有所明文。是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有關之路況,至於在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主管機關依該設置規則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調查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視道路實際狀況需要而設置,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倘無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特定路段之發生事故結果,遽指該路段即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欠缺之情。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減速標線破損,且未設置警告減速
標誌自有欠缺云云。然查,系爭路段已設有2處減速標線及「慢」字警告標誌,此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錄影畫面可證。且該減速標線雖非全新純白之外觀,然減速標線漆劃於路面,自其樣式、顏色、位置之整體觀之,該標線完整且線條清楚可見,並有該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客觀上一般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仍能觀察該處減速標示,難認該減速標線及「慢」字之警告標誌有所設置欠缺之情況。況觀之該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已穿越2處減速標線甚遠始至系爭路段,亦難以其發生系爭事故,即認該減速標線並無發揮減速之效果。
㈢參以證人即與劉芯妘同時行駛之友人 鄧李彩鳳 於警詢證稱:
伊與劉芯妘同時在中山路1段與經國路口待轉,綠燈時劉芯妘騎車的速度比較快,伊看到劉芯妘在中山路1段左轉成功路, 嗣伊 也左轉成功路時已經沒有看到劉芯妘,直到系爭路段就看到劉芯妘與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非慢。復依如附表所示之錄影畫面可知,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與對向來車會車時,系爭機車之車身已在搖晃,劉芯妘並以右腳伸出機車車身呈現即將踩地狀,試圖穩定車身狀態,自無法排除劉芯妘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復參酌系爭路段10年內之肇事紀錄,平均1個月約略1至2件之肇事紀錄,亦無顯著過高之數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中市警公字第1120058716號函及所附系爭路段肇事數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是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系爭路段所設置規劃之相關標誌、標線有何判斷瑕疵,亦不足認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路段有其所主張設置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即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現場履勘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系爭路段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況不同,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本院已可藉由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足供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指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
一、檔名「原證2⑴」錄影畫面內容:影片中系爭道路之路面無大坑洞,尚屬平整;畫面右方柏油路旁白色路邊線外沿線尚有約10至15公分左右之柏油(下稱A部分)鋪設,A部分旁最右側沿線有雜草,但均未超過A部分,亦均未超過白色路邊線,自畫面觀之未阻擋行車視線。畫面左方設有反光鏡,自畫面觀之,反光鏡設置該行向之轉彎處,呈現反射行車路線前方轉彎處之道路畫面。影像畫面約5秒時,前方有機車(應為劉芯妘)在該路段偏中間自對向行駛而來,該機車駕駛右腳伸出機車車身呈現即將踩地狀,雙手操控機車龍頭,顯示穩定車身狀態,機車行駛過程中搖晃前行。二、檔名「原證2⑵」錄影畫面內容:影片中拍攝者自「鐵砧山支8右2」電線杆順向步行前往上開「原證2⑴」所示之反光鏡前進。在「鐵砧山支8右2」電線杆處該側路面柏油尚屬平整,且亦設有白色減速條。該側柏油路白色路邊線旁呈現部分龜裂、斑駁,減速條與白色路邊線銜接處有些微剝落,然整體而言均尚屬清晰可見。而該路段白色路邊線外側約30公分部分路段為柏油、水泥銜接,該白色路邊線外之柏油、水泥銜接處路面不平,有高低落差,該白色路邊線外有些許雜草,然均未超過白色路邊線。拍攝者自「鐵砧山支8右2」電線杆步行約90步至反光鏡前,依此推估「鐵砧山支8右2」電線杆約距離上開反光鏡約70-80公尺。拍攝者自「鐵砧山支8右2」往上開反光鏡前行約50步之距離(依比例推估約距離反光鏡35-40公尺),該側路段柏油路面尚屬平整,畫面右方柏油路旁白色路邊線外沿線尚有約5至10公分左右之柏油(下稱B部分)鋪設,此部分柏油即無高低落差,B部分旁最右側沿線有雜草,但均未超過B部分,亦均未超過白色路邊線,自畫面觀之未阻擋行車視線,反光鏡設置角度該行向之右側,沿該道路右側行進,該轉彎角度幅度不大,自畫面觀之,該路段未至轉彎處,亦尚未至反光鏡處即可看見前方道路全貌,以及有無對向來車。三、檔名「1112國17-民事起訴狀-被證1-被害人對向來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錄影畫面內容:影片顯示錄影日期為112年4月27日,系爭道路路面尚稱平整,畫面右方柏油路旁白色路邊線外尚有約15公分左右之柏油(下稱C部分),C部分旁沿線有雜草,但均未超過C部分,亦均未超過白色路邊線,自畫面觀之未阻擋行車視線。錄影時間約46秒時,畫面出現系爭反光鏡,路面出現2組白色減速條及「慢」字,自50秒至51秒時,車行通過系爭反光鏡,自畫面觀之可經由反光鏡看到轉彎路況(附圖二);51秒至53秒時,畫面出現機車(應為劉芯妘),該機車在該路段偏中間自對向行駛而來,車身搖晃,該機車駕駛右腳伸出機車車身呈現即將採地狀,雙手操控機車龍頭(附圖三),顯示穩定車身狀態,51秒至53秒之間機車行駛過程中數次搖晃前行,會車時為直行路段,視線清楚,並無遮擋,至53秒後,該機車即未出現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