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62號原告 謝國杰 被告 鄭雯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9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苗61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中正門旁時,欲由左側超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謝正城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不慎撞擊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B車左前車頭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2月8日湖警四字第1120035202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卷第31至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於苗61線往大湖方向,可能因為超車距離沒抓好,所以A車右側邊撞到對方左車頭,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後報案)在卷可佐(卷第39頁)。另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卷第49頁),仍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於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6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92元(計算式:38,921元×1/10=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鈑金2,607元、塗裝5,783元、引擎工資2,911元(卷第21至22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共計1萬5,193元(計算式:3,892+2,607+5,783+2,911=15,193),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卷第8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