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5行「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文欽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69至70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51頁)。另附件附表一:
㈠「商標權人」欄:編號2、3「樫偉」均更正為「樫尾」。
㈡「指定使用之商品」欄:
1.編號1「鞋靴」更正為「靴鞋」。
2.編號2「手表」更正為「手錶」。
3.編號3「鐘標」更正為「鐘錶」、「電器鐘」更正為「電氣鐘」、「碼錶」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馬錶、懷錶、汽車用鐘及零件附件等商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111年6月15日為警查獲前,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本案同一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基於同一意圖販售目的,同時陳列本案各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商品上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其等潛在市場利益,並造成消費者對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商標權、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數量、期間、被害人數等),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0至71頁),以及庭呈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智易卷第59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被告請求安排庭期,惟被告及被害人均未出席)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相關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1至23頁,苗智簡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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