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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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趙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人民,並無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有其持領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乙事,核屬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據該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據原告主張:本件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行為發生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中市,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住○○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社區)11樓之2,原告則為同樓之隔鄰住戶,被告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系爭社區之遊戲區無故傷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同年月9日在系爭社區11樓電梯前辱罵原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因此產生嫌隙。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11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派出所承辦警員故意虛構原告於111年4月5日以腳踹其小腿、大門,並對原告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於111年5月27日向第○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故意虛構原告於111年4月5日以腳踹其小腿、大門,辱罵「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及於同年5月15日以手捏其右手腕造成該處瘀青,並對原告提出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下合稱系爭2次誣告行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誣告行為,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有誣告之事實,是原告栽贓嫁禍,刑事庭判決未查明真相,就認定被告犯誣告罪顯不合理,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金額過高,被告亦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前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偵42940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因本件誣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又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第○分局○○派出所,向
該所警員指訴稱:於同月5日晚間5時50分許,在系爭社區遊戲區,因我與證人甲○○發生糾紛,我就上樓敲原告住處大門,並聽聞原告在內大聲嚷嚷稱瘋女人、老太婆、瞪她等語,待原告開門出來,即對我大聲嚷嚷稱「你以為你很漂亮嗎?人家喜歡看你嗎?神經病、瘋婆子、老女人」,然後就用腳踢我又踹我家的門,小妹妹和小弟弟(按指甲○○及原告之子即證人乙○○〈姓名詳卷〉,下同)就回家敲自己的門,我就問小妹妹說我有瞪你嗎,小妹妹說沒有,小妹妹和小弟弟就進去家門,等一會兒原告又衝出來踹我家門、又吼又叫、罵說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語,我不理原告,原告就自己回家了,我要對原告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等語;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又前往第○分局偵查隊,向該隊偵查佐指訴稱:於同年4月5日約晚間6時10分許,在系爭社區11樓,我在門口聽到原告在家中罵我「瘋女人、老太婆、神經病」,並說我瞪她女兒,我便敲原告住處大門,原告開門出來就大聲叫囂「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並用腳踹我的腳,造成我腳部瘀青,隨後又踹我家大門,造成我家大門紗窗破損,原告便返回其住處,又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11樓我住處門口,原告以手捏我右手手腕,造成我手腕瘀青,我要告原告對我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語,嗣經第○分局以原告涉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提出之小腿瘀青及紗門破損照片、111年5月27日為警拍攝右手手腕瘀青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11至13頁、第63至69頁)。被告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確有對原告提告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至其雖辯稱:我不是提告原告毀損紗門,我是說原告有用腳踢我的鐵門下方、有腳印云云(見訴字第2398號卷第28至29頁、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原告毀損其紗門,並提出紗門破損之照片外,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再向其確認毀損部分告訴何事及證據,被告答以:「就紗窗門有被弄破」、「就相片」等語(見偵字26446號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係指訴其住處紗門遭原告毀損,殆無疑義,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5日晚間5時50分許,在系爭社區之遊
戲區曾發生糾紛,又於同月9日晚間11時許,被告因前述與甲○○間之糾紛,又與原告在系爭社區11樓之電梯間發生口角乙節,此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28頁、第118頁、偵字第26446號卷第22頁、第7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6446號卷第25至26頁、第70頁、訴字第2398號卷第70至77頁)、甲○○、乙○○、證人丙○○(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於證述(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4月5日系爭社區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4月9日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8319卷第55至61頁、偵字第26446號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可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因上開爭端,素有不睦。
⒊再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111年4
月5日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先上來11樓敲我家的門,並向我先生說我們家小孩在樓下罵被告、沒教養、沒家教等語,當時我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先生先向被告道歉,我擔心孩子在樓下發生什麼事,正要請我先生下去查看時,被告又敲第二次門,我一開門被告就指著我罵我沒教養,我受此無端指責,就與被告發生爭論我們有沒有教養這件事,而當時因為我在煮飯、廚房還沒關火,我只與被告爭論一下、時間很短就返回廚房,我沒有辱罵被告「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也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或以腳踹被告的腳或住處大門,或碰到被告住處大門,而被告紗門破損處高度約在我胸口處,我根本不可能踢得到,再我與被告於111年4月9日又有發生口角,之後於111年4月11日晚上,被告又在1樓中庭看到甲○○、罵我,並與同樓層之鄰居有口角,所以111年4月11日我有錄影,畫面中被告腳部沒有受傷;於111年5月15日我沒有任何造成被告手腕瘀青的行為,也完全沒有在其他時點有與被告拉扯的動作或行為,事後我調閱111年5月19日社區中庭的錄影畫面,被告的手完全沒有受傷,所以被告手部瘀青不知何來等語(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36至40頁、偵字第42940號卷第9頁、第39頁、訴字第2398號卷第70至81頁),完全否認有何上述⒈所示被告告訴其涉嫌犯罪之事實。
⒋對照被告所提出紗門破損照片(見偵字第28319號卷第63至65
頁)與原告提出之被告住處大門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所指紗門破損處係集中一處且呈現破洞狀、高度約達被告胸部之位置,紗門外復有鋼製格柵,以該等破損情形及高度觀之,衡情應係持工具或猛力對準格柵間隔處施力所致,實無可能係原告腳踹所造成,被告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看到原告將其紗門弄壞等語(見訴字第2398號卷第28頁),已可證明被告並未目睹原告將紗門踹破之行為。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指於111年4月5日遭原告踹傷腳部之傷勢照片,卻供稱該照片係事發後一段時間所拍攝等語(見訴字第2398號卷第29頁),至於被告指稱其遭原告於111年5月15日捏傷手腕部分,係於同月27日報案時始為警拍照存證,亦為被告所供明(見同上卷第29頁),是其所受傷勢除從未曾就醫、驗傷,更未於案發當日立即拍照存證,則該等與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間隔之傷勢照片,是否與其指訴遭原告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已令人存疑;再被告與原告間於111年4月5日、同月9日已生上述⒉所示之糾紛、顯然不睦,被告復於同月12日認遭原告傷害、毀損等,至第○分局○○派出所提告,顯見被告並無不追究原告責任之意,則其若於同年5月15日又遭原告傷害,衡情應會立即蒐證,然其竟遲至十餘日後之同月27日始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拍照為證,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該等由警方拍照之傷勢來由,更啟人疑竇;復參以111年4月1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字第42940號卷第16頁)、111年5月19日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5頁),均明顯未見被告腳部或手腕有任何前開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所提出或為警拍攝照片中之傷勢,益證被告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15日並無其所指訴遭原告傷害之事實,被告所提出或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全然與原告無關。
⒌綜上所陳,被告所指訴原告涉嫌上述⒈之犯罪及提出之證據,
除與常情不符,更與客觀事證有違,原告所證其從未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行為,即屬可採。則被告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7日至第○分局○○派出所、同分局偵查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毀損、傷害之告訴,其本案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信用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既對原告有上揭誣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誣告行為,乃因起因兩造間之另案刑事糾紛所致,不僅使原告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雖然最終均獲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本件誣告行為,顯然造成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而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財產所得狀況(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認被告應賠償告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