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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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66號
原 告 謝芳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所申辦之信用貸款,該銀行已出具
清償證明書,事隔多年,被告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
12月11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5435號支付命令(99年1月
8日確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367號清
償債務事件)就原告任職第三人「大形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之薪資強制執行,原告為此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
7月7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影本,訴請撤銷前揭本院強制執行程
序云云。
二、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
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
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
,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本件被告即債
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435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99年1月8日確定),於99年6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367號債務清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及7月5日先後以北院隆99司
執甲字第53367號執行(扣押)命令及北院木99司執甲字第533
67號執行(移轉)命令,將原告即債務人在第三人「大形國際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薪
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5
日及同年7月14日將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大形國
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3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該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第三人而生效,則該強制執行
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