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陳炳良
被 告 黃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3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
92年11月4日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6日止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88,78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64,256元
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