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7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李振榮 原名 李榮振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家箖 (原名 張美珠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
人,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88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841元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841元,及其中92,956元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亦未收受
任何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正卡持卡人張美珠係被告前妻,
系爭契約之附卡申請人簽名非伊所親簽,但不確定是否為張
美珠所簽。又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連帶責任規定伊並不知
情,且此約定對附卡持卡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與被告所提出之為其
親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於100年1月
13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簽名、與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及
100年1月20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結
果發現,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之簽名式樣、筆
順及力道等與上開被告當庭簽名相符,尤其「李」字之上、
下邊「木」、「子」,榮字上邊「草」部分,振字左邊「手
」字部分、右邊「辰」字部分,筆順與前揭申請書附卡申請
人欄上簽名之筆順特徵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人即被告所親簽
,即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為本件之附卡申請人之事實,
可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上述簽名非其所為,然就其有何遭
偽簽之利己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答以不知情而未為任
何舉證,是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堪為真正乙節,既如前述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
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第9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
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
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
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再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關於定
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
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復按信用
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
,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
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
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徵
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
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
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
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
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
,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
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金融機構
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
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
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
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
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卡持卡
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
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
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
轉嫁予附卡持卡人,且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
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
同視。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
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
卡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即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未就「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債務人」等重要文字為註記,顯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
於簽名時注意該約定,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契
約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應付帳
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申請系爭附卡之被告有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
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
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清
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附卡部分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所示
,此部分尚欠60,824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卡消費帳款60,824元,及自
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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