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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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楊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陽信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陽信銀行
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
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