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謝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陽信銀行受讓債權,非
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兩造(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