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鄭建興
被 告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9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1段62巷處時,冒然變換其行車動
向將車身朝左偏斜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7,050
元、營業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失,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同樣之項目修理僅需約
1萬元。原告未繫安全帶,且沒有受傷,應不得請求慰撫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靠近新生北路1段62巷處之第2車道,欲變換其行車動向至
第1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左偏
斜行駛,適有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正自後方內側第1車道行駛接近而來,原告見狀煞避不及,
致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左車頭處發
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
2585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16至26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上揭肇事
路段,欲將其行車動向朝左偏斜行駛時,自應禮讓左側車道
內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
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變換其行車
動向將車身朝左方偏斜行駛,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事故,
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且沒有受傷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8
年度偵字第16318號偵查卷11頁),被告雖質疑該診斷證明
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云云,然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證人鄭建興係受有胸部挫
傷等情甚明,且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就醫時
間僅相隔1小時,堪認原告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係屬本件
車禍所致。另被告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於刑事案件偵審時陳稱:伊當時車速為40公里,是
被告車輛突然冒出來,伊發現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擦撞
。當時有繫安全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頁、本院99年度交
簡上字第37號卷第29頁),且遍查刑事偵審全卷事證,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駕駛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佐以一般
車禍事故發生時,車內人員因突遭碰撞,受猛烈搖晃,縱繫
安全帶,身體等部位仍會因激烈晃動而受傷害,被告復未能
就其所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50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合理費用為44,05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16,450
元、鈑金工資為21,600元、烤漆工資為6,000元),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營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超過5年,則系爭車
輛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以新材料更換舊料料之折舊後費用,應為新材料
折舊一成後之價格,則零件費用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
額後為1,64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245
元(計算式:零件1,645元+鈑金工資21,600元+烤漆工資
6,000元=29,245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7日營業損失14,000元,
但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之修復天數為5
個工作天,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修理天數為7天及每
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5日營業損
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天=7,430元),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在7,4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精
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9歲、被告現年48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245
元、營業損失7,4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51,675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