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訴人丁○○
庚○○丙○○戊○○被上訴人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複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據上論結欄,原記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