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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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曾琪傑 之債務向聲請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曾琪傑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於聲請人提出足資證明已依法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合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法定要件時,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如仍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執時,因該項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非訟事件之性質僅審查此項聲請是否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是以並不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實體事項之爭執是否有理由,即須相對人另行起訴予以確認。故相對人乙○○於96年9月6日以書狀陳述意見,主張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借貸,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據等語,此項爭執係屬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僅審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合法性是否存在,對於實體之爭執並不予以審理。據此,於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檢具相關已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又未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法院依法即應裁定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美馨